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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与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董某
孙风林(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
郎某
田丽萍(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

原告董某。
委托代理人孙风林,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郎某。
委托代理人田丽萍,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董某与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五年九月十六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2013年8月14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中石化加油卡,原告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10万元加油卡。
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返还原告加油卡款10万元,并自2013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10000元。
被告郎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事实上是原告长期经营加油卡业务,双方多次发生业务往来,答辩人也多次通过银行打款给原告,2013年8月份答辩人在网上认识天津的张阳,张阳说自己的朋友王旭可以提供高返利的加油卡,并承诺收到加油卡款后当场给付加油卡,答辩人将以上情况告诉了原告,2013年8月14日原告便委托答辩人到王旭处购买加油卡,并通过答辩人给付王旭加油卡10万元,由于王旭未能按时给付加油卡,才由答辩人给原告出具的暂欠加油款10万元。
后经公安机关核查王旭之行为构成诈骗,经起诉后被判有期徒刑十四年,人民法院同时认定了王旭诈骗郎某加油卡款共计110万元,该款至今没有退赔,本案原告的加油卡款就包括其中,也就是说原告委托答辩人向王旭购买加油卡的10万元和答辩人自己购买加油卡的100万元均系王旭诈骗案件的诈骗款项,原告应向王旭主张权利,其不应要求答辩人偿还。
原告委托答辩人购买10万元加油卡,后由于王旭没有按约及时给付加油卡,才由答辩人为原告出具欠条,但是之后原告通过朋友找到了王旭,并通过王旭的朋友陈伟将以上10万元加油卡直接取走,原告的以上加油卡已经自行在王旭处取得。
综上,原告诉答辩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收到原告购买加油卡款,也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应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加油卡,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加油卡款,并要求给付利息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的抗辩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加油卡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加油卡款100000元,并给付利息损失(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该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收到原告购买加油卡款,也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应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加油卡,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加油卡款,并要求给付利息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的抗辩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加油卡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加油卡款100000元,并给付利息损失(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宋学亮
审判员:王景明
审判员:尹晖东

书记员:郭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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