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董某某与开滦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范某某矿业分公司、唐山市古冶区范某某镇王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董某某
王双喜
开滦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范某某矿业分公司
郭瑞冰
周睿
唐山市古冶区范某某镇王某某村村民委员会
董宝平

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双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古冶区司法局干部。
被告开滦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范某某矿业分公司,地址唐山市古冶区南范某某,组织机构代码60104325-2。
负责人邢瑞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瑞冰,该公司迁建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睿,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唐山市古冶区范某某镇王某某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董占福,该村村长。
委托代理人董宝平,该村党支部书记。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开滦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范某某矿业分公司(以下简称开滦范矿分公司)、第三人唐山市古冶区范某某镇王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古冶区王某某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2012)古民不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董某某的起诉,不予受理。董某某不服,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2012)唐民终裁字1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2)古民不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由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院于2012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星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冰、审判员王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双喜,被告开滦范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瑞冰、周睿,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董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4年10月第三人古冶区王某某村委会村民代表会决定,建立养殖小区的村民需与村委会签订养殖小区协议书。2004年11月22日,原告董某某承包第三人古冶区王某某村委会村西三亩土地用于养牛,第三人王某某村委会免收其2005年、2006年、2007年三年的承包费,其向第三人王某某村委会缴纳建造养殖小区押金1万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协议。2005年年初,原告董某某开始修建养殖场。原告董某某建成养殖小区后,第三人古冶区王某某村委会交付原告董某某一份养殖小区协议,但原告拒绝签订。2007年后,原告的养殖场发生塌陷,造成围墙倒塌等损失。2010年6月1日,村委会与原告签订15亩土地的承包协议(包含2004年的3亩),协议约定原告董某某一次性缴纳20年的承包费。原告于申请立案时申请对养殖场损失和损失与被告的采煤活动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博亚科技事务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机构于2013年9月作出(2013)纠鉴第4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原告养殖场财产损失(地上建、构筑物的建设费用)建议费用为176293.74元。2、原告房屋、围墙、牛棚等墙体倒塌、墙体倾斜、墙体位移、墙体开裂、墙体沉降等受损现象与被告的地下开采行为有一定因果关系,但需要法院对原告建设养殖场的时间给予认定。3、标的物围墙、倾斜、位移裂缝、沉降等与基础埋置深浅未达到防水层有一定关系。4、折旧费是否扣除,由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鉴定机构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博亚函字(2013)第29号答复函,对原、被告双方提出的问题进行答复,但并未改变原鉴定的财产损失数额。原告养殖场的财产损失有:鉴定机构确定的损失176293.74元、机井一眼损失20000元,合计196293.7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的养殖场系2005年初建立,2007年后发生塌陷并造成围墙倒塌等损失。原告就其养殖场的财产损失与被告的地下开采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提出了鉴定申请,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由其作出的鉴定意见明确原告养殖场损失与被告的地下开采行为有一定因果关系,地质变化是主要原因、直接原因;与标的物基础埋置深度不符合国家标准规范有关,如标的物砌筑砂浆强度等级不达标,也是围墙倒塌、开裂的原因之一,故可认定被告的开采行为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原告养殖场的财产损失,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就原告养殖场财产(除机井以外)损失的责任比例为1:9;机井不存在基础埋置深度不符合国家标准规范的情况,故被告应承担100%责任。对于原告有证据支持的损失应由被告给予赔偿,对于10000元遮挡物的损失主张,因鉴定意见已计算围墙倒塌的损失,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原告已享受青苗补偿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原告的养殖场系2005年年初所建,且被告划定原告养殖场为塌陷范围并支付青苗补偿系2007年,与原告主张的损失并不同一,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抗辩原告的养殖小区无相应审批手续应为非法建筑,不应给予赔偿的主张,原告的养殖小区用地虽为耕地,但原告兴建养殖畜禽设施用地属农用地,而非建设用地,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占用耕地,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故原告作为养殖场的合法所有权人,其财产受到损害,对其损失应当予以支持,对被告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人称因原告未签订养殖小区协议则其不同意建造养殖小区的陈述意见,因村委会已于2004年11月收取原告建养殖小区的押金1万元,且于原告养殖小区建成后提供给原告养殖小区协议书,故可推定第三人同意原告建养殖场;对于第三人提交的涉及地上物补偿分配方案的村委会、村民代表会会议记录,因其并未提出诉讼请求,也未缴纳诉讼费用,故本案中不予涉及,其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滦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范某某矿业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178664.37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开滦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范某某矿业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94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人民币988元,被告开滦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范某某矿业分公司负担人民币3706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人民币2000元,被告开滦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范某某矿业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的养殖场系2005年初建立,2007年后发生塌陷并造成围墙倒塌等损失。原告就其养殖场的财产损失与被告的地下开采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提出了鉴定申请,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由其作出的鉴定意见明确原告养殖场损失与被告的地下开采行为有一定因果关系,地质变化是主要原因、直接原因;与标的物基础埋置深度不符合国家标准规范有关,如标的物砌筑砂浆强度等级不达标,也是围墙倒塌、开裂的原因之一,故可认定被告的开采行为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原告养殖场的财产损失,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就原告养殖场财产(除机井以外)损失的责任比例为1:9;机井不存在基础埋置深度不符合国家标准规范的情况,故被告应承担100%责任。对于原告有证据支持的损失应由被告给予赔偿,对于10000元遮挡物的损失主张,因鉴定意见已计算围墙倒塌的损失,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原告已享受青苗补偿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原告的养殖场系2005年年初所建,且被告划定原告养殖场为塌陷范围并支付青苗补偿系2007年,与原告主张的损失并不同一,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抗辩原告的养殖小区无相应审批手续应为非法建筑,不应给予赔偿的主张,原告的养殖小区用地虽为耕地,但原告兴建养殖畜禽设施用地属农用地,而非建设用地,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占用耕地,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故原告作为养殖场的合法所有权人,其财产受到损害,对其损失应当予以支持,对被告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人称因原告未签订养殖小区协议则其不同意建造养殖小区的陈述意见,因村委会已于2004年11月收取原告建养殖小区的押金1万元,且于原告养殖小区建成后提供给原告养殖小区协议书,故可推定第三人同意原告建养殖场;对于第三人提交的涉及地上物补偿分配方案的村委会、村民代表会会议记录,因其并未提出诉讼请求,也未缴纳诉讼费用,故本案中不予涉及,其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滦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范某某矿业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178664.37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开滦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范某某矿业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94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人民币988元,被告开滦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范某某矿业分公司负担人民币3706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人民币2000元,被告开滦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范某某矿业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8000元。

审判长:李星群
审判员:李冰
审判员:王祎

书记员:倪婧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