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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牡丹江热电有限公司职工,住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乃芹,北京市爱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亮,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
董某某诉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650000元及利息398500元,合计1048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5日,被告以道路维修工程需支付工人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650000元,承诺半年后还款,但被告并未按约定还款,至起诉时已累计利息398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
田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田某名下只有一处房产,即牡丹江市东安区XX小区X号楼X单元XX室。被告也在开庭前向法庭提交了巴塞阳光物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XX小区X号楼X单元XX室业主田某于2013年10月份入住XX小区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接受货币一方为原告,原告所在地为牡丹江市东安区,也不在爱民区。综上,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郭红波 代理审判员  张 雪 人民陪审员  杨 东

书记员:吴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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