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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方才与郧县天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董方才
黎道年(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
郧县天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曾富民(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公司
曾宪福(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

原告:董方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道年,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上诉。
被告:郧县天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牧场沟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杨天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富民,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或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沿江大道61号。
负责人:明瑞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福,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董方才与被告郧县天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郧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董方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道年、被告天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富民、被告平安财保郧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方才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我检查费1712元、残疾赔偿金55002元、护理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31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192元,共计120306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1日10时9分,我乘坐天某公司驾驶员贺兴洲驾驶的鄂C×××××号大型客车,行驶至301省道15KM+200M路段时,由于雪天路滑,车辆掉入边沟,造成我受伤。
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兴洲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事故责任。
由于贺兴洲的过错,造成我胸腹联合伤、肋骨骨折、软组织损伤。
我自2016年1月31日至3月9日在十堰市郧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
该院病情证明书证明我需要院外休息4个月,并定期复查。
我支付检查费1712元。
2016年7月26日,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我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伤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50日,加强营养时间为60日。
我支付鉴定费2600元。
我儿子董正波出生于1999年12月,现正读高中需要我抚养。
天某公司应对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其在平安财保郧县支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根据约定,平安财保郧县区支公司应对天某公司所负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天某公司辩称,交通事故事实,我公司垫付医疗费34574.9元,应当由平安财保郧县支公司赔付给我们。
事故车辆投保的有道路车辆承运保险,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公司赔偿。
十堰朝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董方才从事泥瓦工和月收入6000元;董方才请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没有依据。
平安财保郧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董方才的合理损失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董方才诉请过高和不合理的部分,不应当支持;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十堰朝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董方才从事泥瓦工和月收入6000元;董方才请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贺兴洲驾驶鄂C×××××号大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董方才受伤,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贺兴洲负事故全部责任,董方才无事故责任,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贺兴洲系天某公司员工,其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给董方才造成的损害依法应由天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天某公司为鄂C×××××号客车在平安财保郧县支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故人民财保郧县支公司应当在承保的座位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天某公司赔偿。
关于董方才请求的残疾赔偿金问题,董方才虽然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但其自2014年3月起在十堰市城区租房居住,收入来源主要依靠城镇务工,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关于董方才请求的误工费问题,董方才提供两份证明拟证明其在十堰朝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泥瓦工作及月工资6000元,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名或盖章,也无务工单位工资发放凭证印证,故,本院依据其在城市租房居住的事实按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关于董方才请求按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没有提供依据,本院按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其护理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和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董方才因此次受伤致残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6286.9元、误工费10237.15元(31138元/年÷365天/年×120天)、护理费4265.48元(31138元/年÷365天/年×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40元/天×36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董正波抚养费)55011.6元〔(27051元/年×10%×20年)+(18192元/年×1年÷2×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114041元。
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平安财保郧县支公司应在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董方才111441元,天某公司应赔偿董方才鉴定费2600元。
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董方才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404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公司在其为鄂C×××××号客车承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1441元;由被告郧县天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2600元。
被告郧县天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34574.9元,减去其应赔偿的2600元,下余31974.9元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公司支付的上述保险赔偿款中直接扣除后返还给被告郧县天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董方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项确定的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53元,由原告董方才负担353元,被告郧县天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贺兴洲驾驶鄂C×××××号大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董方才受伤,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贺兴洲负事故全部责任,董方才无事故责任,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贺兴洲系天某公司员工,其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给董方才造成的损害依法应由天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天某公司为鄂C×××××号客车在平安财保郧县支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故人民财保郧县支公司应当在承保的座位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天某公司赔偿。
关于董方才请求的残疾赔偿金问题,董方才虽然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但其自2014年3月起在十堰市城区租房居住,收入来源主要依靠城镇务工,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关于董方才请求的误工费问题,董方才提供两份证明拟证明其在十堰朝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泥瓦工作及月工资6000元,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名或盖章,也无务工单位工资发放凭证印证,故,本院依据其在城市租房居住的事实按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关于董方才请求按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没有提供依据,本院按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其护理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和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董方才因此次受伤致残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6286.9元、误工费10237.15元(31138元/年÷365天/年×120天)、护理费4265.48元(31138元/年÷365天/年×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40元/天×36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董正波抚养费)55011.6元〔(27051元/年×10%×20年)+(18192元/年×1年÷2×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114041元。
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平安财保郧县支公司应在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董方才111441元,天某公司应赔偿董方才鉴定费2600元。
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董方才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404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公司在其为鄂C×××××号客车承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1441元;由被告郧县天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2600元。
被告郧县天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34574.9元,减去其应赔偿的2600元,下余31974.9元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公司支付的上述保险赔偿款中直接扣除后返还给被告郧县天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董方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项确定的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53元,由原告董方才负担353元,被告郧县天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000元。

审判长:王瑜

书记员:李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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