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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仲某某等与杨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原告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邘江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东山,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告包头市广利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内蒙古包头市九原区二道沙河桥建设路北中石化加油站路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地址: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广场南道8。
法定代表人:何瑞光,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威,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地址: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魏建文,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卫平,系该公司职员,特别代理。

原告董某某、仲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包头市广利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和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董某某、原告仲某某、被告包头市广利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及车辆损失等共计5万元,在庭审中变更为104152.55元;在庭审中原告仲某某参加诉讼,并追加仲某某的医疗费用诉求3264.6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6日10时许,魏帅驾驶杨某某所有的蒙B×××××号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蒙B9122挂)由西向东行驶至110国道253km+500m处与前方李明驾驶的冀G×××××捷达轿车追尾后,驶入逆行道与原告董某某驾驶的晋A×××××号帕萨特小轿车再次发生碰撞,造成董某某、仲某某等人受伤,三方所驾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6日10时许,司机魏帅驾驶杨某某所有的蒙B×××××号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蒙B9122挂)由西向东行驶至110国道253km+500m处与前方李明驾驶的冀G×××××捷达轿车追尾后,驶入逆行道与原告董某某驾驶的载有乘车人仲某某的晋A×××××号帕萨特小轿车再次发生碰撞,造成董某某、仲某某等人受伤,三方所驾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怀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16】第5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某某、李明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杨某某所有的车辆蒙B×××××号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蒙B9122挂)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李明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董某某主张自己的损失有:1、医疗费2876.05元,证据有怀安县中医院票据四张、宣钢职工医院票据一张,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一份;2、误工费358元,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26152元/365天*5天=358元;3、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5天,护理费500元,证据有住院病历一份;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按30元/天标准,住院5天;5、营养费150元,标准同上;交通费173.5元,证据有票据5张。财产损失部分:1、车辆损失费91800元,证据有鉴定报告一份。2、施救费2500元,证据有票据一张;3拖运费1200元,证据有票据一张;4、停车费900元,证据有票据一张;5、鉴定费3000元,证据有票据一张。以上共计104152.55元。
原告仲某某主张自己的损失有:1、医疗费2106.66元,证据有宣钢职工医院票据一张及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各一份;2、误工费358元,计算方法同董某某;3、护理费500元,住院5天,每天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按30元/天标准,住院5天;5、营养费150元,标准同上。仲某某以上费用共计3264.66元。原告仲某某另提供了怀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仲某某坐在董某某所驾车辆的副驾驶位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对董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车损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定损没有经过保险公司,车辆维修完毕,应提供维修发票予以证明;对施救费、托运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停车费不是正规发票,不认可,停车费也不属于商业险保险范围;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医疗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应当扣除医保用药的20%;医嘱没有加强营养,对营养费不认可;对住宿费票据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仲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载明仲某某是事故受害者之一,对仲某某的主张不予赔偿。
被告杨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保险公司不赔的,我也不支持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我公司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它意见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怀安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16)第5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帅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某某和李明不承担责任。魏帅驾驶的杨某某所有的蒙B×××××号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蒙B9122挂)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李明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故被告杨某某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董某某庭审中提供了怀安县中医院票据四张、宣钢职工医院票据一张,金额相加为2876.05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358元,护理费500元,属于正常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标准均为30元/天,住院期间为5天,故本院对原告董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各15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173.5元,证据有票据五张,本院予以支持。车辆损失费91800元,证据有鉴定报告一份,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董某某主张施救费2500元、拖运费1200元、停车费900元、鉴定费3000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03607.55元。
原告仲某某主张自己的医疗费为2106.66元,并提供了票据一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仲某某主张误工费358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各150元,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相加为3264.66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主张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仲某某是事故受害者,原告仲某某提供了怀安县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和事故发生当天的住院病历等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原告仲某某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被告包头市广利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合计损失为106872.21元,因被告杨某某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李明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且李明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二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额5582.71元的10%,承担二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总额1889.5元的10%,再承担原告董某某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拖运费、停车费等共100元,其余赔偿费用均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
综上所述,应当支持原告的合法诉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各项费用共计520.76元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仲某某各项费用共计326.47元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各项费用共计103086.79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仲某某各项费用共计2938.19元。
五、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六、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050元,本院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俊杰

书记员:王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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