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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与许某某、许某1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井陉县。
委托代理人杨玉庭,河北佳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井陉县,系许春辉之妻。
被告许某1。
被告许某2。
被告许占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井陉县,系许春辉之父。
上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许连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井陉县,系许春辉之母。
被告许连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井陉县,系许春辉之母。

原告董某诉被告许某某、许某1、许某2、许占金、许连云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委托代理人杨玉庭,被告许某某、许某1、许某2、许占金的委托代理人许连云、被告许连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6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偿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许春辉均经营煤炭,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向许春辉购买煤炭,当时许春辉以预付款形式多次收取原告款项,但未按款项供给原告煤泥,截止2014年7月11日双方对账许春辉欠申请人煤款70万元整,对此许春辉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许春辉给付原告4万元,2016年2月20日双方核对,许春辉欠原告款项66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自2016年2月20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三个月内还清,其以购买的房产作担保并将房产证质押给原告。2017年2月许春辉突然因车祸去世,欠付原告的款项至今未偿还。被告系许春辉第一顺序继承人。特此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许春辉原均经营煤炭,二人有业务和资金往来。2016年2月20日双方核对,许春辉欠原告款项66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自2016年2月20日起许春辉按月息2%计算利息,三个月内还清,其以购买的石家庄市新华区石清路199号纳帕溪谷庚组团3-1-402房产作担保,并将房产证质押给原告。2017年2月许春辉突然因车祸去世,欠付原告的款项未偿还。2017年3月3日,原告与五被告达成协议书,约定:五被告同意将许春辉名下的石家庄市新华区石清路199号纳帕溪谷庚组团3-1-402房产转让给原告所有,由原告处置,以抵顶许春辉欠付原告的款项本息,该房产在邮储银行抵押借款本息由原告负责偿还。其后,因许春辉欠多人债务未还,导致多人诉讼。
原告董某于2017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7)冀0121财保44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许春辉名下的石家庄市新华区石清路199号纳帕溪谷庚组团3-1-402房产一套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二年。
2017年4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支单、借款协议书、打款凭证、协议书、房产证、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可证,并已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打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许春辉欠原告66万元未还的事实。许春辉去世后,许春辉的债务及遗产由五被告承担和继承。原、被告通过订立协议书,确定了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归还债务的方式,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归还原告本金66万元。由于涉案房产被多名债权人申请保全,原被告间订立的将石家庄市新华区石清路199号纳帕溪谷庚组团3-1-402房产全部转让给原告的协议将难以完全履行,可在执行中综合考虑解决。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给付,考虑到原告与许春辉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自2016年2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为月息2%,原告与五被告的协议书中对上述期间的利息也予以确认,故本院对此期间的利息予以支持,自2016年5月21日之后的利息可已按照年息6%计付至判决确定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许某某、许某1、许某2、许占金、许连云给付原告董某现金人民币6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为月息2%,自2016年5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息6%计付至判决确定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0元,减半收取5200元,保全费3820元,共计9020元,由被告许某某、许某1、许某2、许占金、许连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永生

书记员:吴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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