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205民初539号原告: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孙秋伟,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沈丽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敬辉,河北李敬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某委托代理人孙秋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敬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24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6日7时30分,司机庞得民驾驶×××号重型平板自卸货车,行驶至开平区王官庄-周赵庄附近时,因操作不当撞到路边树上,造成车辆及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得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车辆损失费171290元,公估费5138元、施救费6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82428元。原告为事故车辆×××号重型平板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原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年检合法有效无免责拒赔情况下,同意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车损系单方委托,公估时未通知我司选择公估机构,拆解时也未通知我司,公估费不予承担,申请对该车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施救费数额过高,认可1000元,诉讼费不予承担,请法院依法核实司机从业资格证真实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唐山市开平区驷仁石料经销处系×××号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原告董某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原告董某将车辆挂靠在开平区驷仁石料经销处,并以开平区驷仁石料经销处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413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11日至2018年5月10日,该保险的第一受益人是山东豪沃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及唐山荣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4月10日山东豪沃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出具消费贷款车辆还款证明,证明×××号车辆的购车人郭乙昆已经不欠银行贷款,2018年4月12日唐山荣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还款证明,证明×××号车辆购车人郭乙昆不欠银行贷款,并同意保险公司将理赔款支付车主,郭乙昆与董某系亲属关系,×××号车辆系董某以郭乙昆的名义贷款购买。2018年1月26日7时30分,庞得民驾驶×××号重型平板自卸货车在王官庄-周赵庄附近行驶时撞在路边树上,造成车辆、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庞得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8年2月7日,河北瀚海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号车辆的损失为171290元,原告为此支出公估费5138元,原告的车辆分别在唐山市丰南区西葛镇金顺修理部、唐山市丰南区黄各庄镇祥国汽修厂、唐山市丰南区西葛镇金安汽车修理厂修理,支出修理费共计17119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另支出施救费6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保单、公估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故本案中×××号车辆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车损系单方委托,公估时未通知保险公司选择公估机构,拆解时也未通知被告保险公司,公估费不予承担,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河北瀚海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及其鉴定人员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损失的依据,且原告提供了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清单佐证其车辆损失数额,故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本院支持171190元。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公估费5138元,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单方委托定损支出,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保护保险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董某车辆损失费171190元、施救费6000元。二、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8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74元,由原告董某负担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担19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童凯声二○一八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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