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欢,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志兵,滦平县滦平镇三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滦平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东环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782574155K。
负责人:董建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现住公司员工宿舍。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承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欢、被告徐某、被告中华保险承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超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董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志兵、被告中华保险承某支公司的负责人董建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华保险承某支公司申请对董某某合理的误工天数进行鉴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因此本案于2016年8月15日中止审理,于2017年1月5日恢复审理,并于2017年1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志兵、被告徐某、被告中华保险承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超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欢、被告中华保险承某支公司的负责人董建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4391.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07月28日06时50分许,原告驾驶冀HR0609号轻便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54线39KM+700M路口处,与同方向被告徐某驾驶的右转弯的冀HR1709号普通低速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做出滦公交证字【2015】第0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原告伤后,入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右侧第4、5肋骨骨折,3.右侧颧弓骨折等。原告住院84天后出院,共支付医疗费13052.47元。2016年6月29日,经滦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经查,被告徐某驾驶的冀HR1709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中华保险承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华保险承某支公司辩称,对两车发生碰撞没有异议,但对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书有异议,根据酒精检验报告,原告董某某每100ML血液中含有18.53毫克的酒精,应属于酒后驾驶,可见董某某在事故发生之前喝过酒或前一夜存在严重酗酒的情形,但其酒后驾驶的事实在事故证明中没有体现。结合原告未带安全头盔驾驶未定期审验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认为本次事故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徐某无责任。徐某所有的冀HR1709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仅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徐某辩称,我所有的冀HR1709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中华保险承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399.85元,请法院在执行时抵顶。其他意见同中华保险承某支公司一致。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董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项目及数额,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董某某提交证据,1、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徐某应负全部责任和误工费开始计算的时间;2、滦平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3052.47元;3、滦平县医院住院病历、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用药明细,证明伤情、用药情况,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天数;4、滦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右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5、滦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800.00元。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3052.47元,误工费18157.00元(每天54.2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误工335天),护理费8400.00元(住院84天,每天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0元(住院84天,每天50.00元),营养费1680.00元(住院84天,每天20.00元),残疾赔偿金22102.00元(每年11051.00元,计算20年,赔偿系数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合计74391.47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华保险承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徐某全部承担。
被告中华保险承某支公司的质证意见,1号证据同答辩意见;2号、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结合住院病历和用药清单,仅认可原告合理的住院天数为16天,即从2015年7月28日起到2015年8月13日止,在这之后没有用药和进行治疗的记载。超过16天以外的床位费、诊查费应予以剔除;4号证据鉴定程序违法,不予认可,同时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也对原告的误工期进行鉴定;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请法院依法核实。误工费,标准无异议,天数我公司主张100天;护理费,认可16天,每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6天,每天50.00元。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以最终鉴定结论为准,对原告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方认为徐某没有责任,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认为金额过高。
被告徐某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中华保险承某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北京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2.滦平县人民法院缴费通知。以上证据证明我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认可,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在法院选定鉴定机构后,我公司支付了鉴定费4500.00元,因原告拒绝到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导致此次鉴定的案卷被退回,但鉴定机构收取了文证审查费1200.00元的。原告拒绝重新鉴定,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我公司支付的鉴定费1200.00元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董某某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保险公司陈述的观点和意见不予认可。
被告徐某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徐某为自己的主张提交滦平县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据和门诊收费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某为原告董某某垫付医疗费6399.85元。
原告董某某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但是其中的2399.85元不包括在原告的请求当中,同意一并抵顶。
被告中华保险承某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同意一并抵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07月28日06时50分许,原告董某某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冀HR0609号轻便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54线39KM+700M路口处,与同方向被告徐某驾驶右转弯的冀HR1709号普通低速货车相撞,造成董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后,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被告徐某驾驶的冀HR1709号车在被告中华保险承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399.85元。2015年7月28日,原告董某某到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20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右侧第4、5肋骨骨折,3.右侧颧弓骨折,4.双膝部皮肤挫伤,5.右颞部头皮挫伤,6.右颜面部多发皮肤组织挫裂伤,7.右颜面部皮下异物,8.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症,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如有特殊病情变化,随时来院复诊。
关于原告董某某的损失认定如下:住院天数,原告主张84天,但2015年8月14日至10月20日期间,原告在医院继续用药、接受治疗的情况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没有记载,住院病历也没有体现,考虑原告需要在医院观察,酌情认定合理的住院期为50天,其余34天住院产生的损失,属于原告扩大损失由原告承担。医疗费(包含被告徐某垫付的6399.85元),发票和用药清单记载金额为15079.47元,扣除34天的床位费850.00元、护理费340.00元和诊查费204.00元,故认定医疗费为13685.47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120天,每天54.20元,为6504.00元。原告主张误工天数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335天,因为滦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原被告双方没有协商鉴定机构,也没有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在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理由与条件时,董某某没有提出反驳的理由和证据,重新鉴定当天,董某某也没有去,因此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过长的误工天数也不予支持;护理费,考虑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60天,每天100.00元,为6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50天,每天50.00元,为2500.00元;营养费,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需要加强营养,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认定为1000.00元;残疾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此次事故给其精神造成严重损害,不予认定;鉴定费800.00元,根据票据,予以认定;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酌情认定为400.00元;以上合计30889.47元。被告中华保险承某支公司提交1200.00元的鉴定费发票,根据事实和票据,予以认定。但原告董某某支出的鉴定费800.00元,因为相关的鉴定意见书没有采纳,因此由董某某自己承担,被告中华保险承某支公司支出的鉴定费1200.00元,属于保险公司举证支出的费用,由中华保险承某支公司自己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徐某驾驶的普通低速货车相撞,造成董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后,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原、被告双方对两车发生碰撞均没有异议,但都没有证据证实对方在此次事故中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由原被告双方对此次事故的损害后果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董某某每100ML血液中含有18.53毫克的酒精,属于酒后驾驶,因为每100ML血液中含有等于或大于20毫克并小于80毫克的酒精是酒后驾驶,因此不予支持。结合董某某未带安全头盔驾驶未定期审验的机动车,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董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因为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实董某某未带安全头盔驾驶未定期审验的机动车的行为与此次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因此不予支持。被告徐某驾驶的冀HR1709号车辆在中华保险承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或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某为原告董某某垫付的医疗费6399.85元在执行时抵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6504.00元,护理费6000.00元,交通费400.00元,合计22904.00元;
二、由被告徐某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368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营养费1000.00元,合计7185.47元的50%即3592.74元;
被告徐某为原告董某某垫付的医疗费6399.85元在执行时抵顶,剩余部分由原告董某某在领款时返还给被告徐某。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58.00元,减半收取829.0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414.50元,被告徐某负担4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芝苹
书记员: 沈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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