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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王某、王某、陈某、王某某与王某某、孙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某,女,住木兰县。
原告王某,女,住木兰县。
法定代理人董某某,住木兰县。
原告王某,女,住木兰县吉兴乡。
法定代理人董某某,住木兰县。
原告陈某,男,住木兰县。
原告王某某,女,住木兰县吉兴乡炬光村姚家店屯。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俊杰,男,黑龙江孙凤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住木兰县木兰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玉琴(王某某母亲),女,住木兰县木兰镇沿江村王家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涛,男,木兰县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男,出生日期不详,个体营运业主,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地址:七台河市桃山区。
主要负责人房海宁,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茄子河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从德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富建国,男,住哈尔滨市阿城区杨树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立松,男,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
主要负责人金英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广,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王某、王某、陈某、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孙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茄子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七台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哈尔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原告董某某、王某、王某、陈某、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俊杰、被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玉琴、李海涛及被告人保哈尔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广、被告人保七台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富建国、闫立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王某、王某、陈某、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818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死亡赔偿金22.19万元,丧葬费24440.5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交通费2000元,运尸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某16782元、王某62932.50元、王某某18879.75元、陈某27270.57元,120车护送费1599.50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1200元,鉴定费1.1万元,复印费294元,共计470085.75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5日0时20分,原告董某某的丈夫王金良乘坐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黑LAM291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与被告孙某某所有的黑K80162号/黑K0862号主、挂货车在哈肇公路相撞。造成王某某车上乘员共两死三伤的交通事故。王金良在此起事故发生后受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某某车辆驾驶员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车上乘员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某某车辆在被告人保哈尔滨公司承保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间,被告孙某某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保险期间,在被告人保七台河公司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现无人赔偿原告故依法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五原告分别为王金良的配偶、子女、父母。2016年9月25日0时20分,王金良乘坐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黑LAM291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与被告孙某某所有的黑K80162号/黑K0862号主、挂货车在哈肇公路相撞。造成被告王某某、乘员马洪波、方泽明受伤、乘员赵俊福当场死亡、王金良经治疗无效死亡、王某某车辆报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某某车辆驾驶员负事故次要责任,车上其它乘员无责任。王金良事故发生后在哈医大一院住院治疗4天,于9月29日死亡。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金良系本次事故外伤后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内血肿、脑挫裂伤、脑疝形成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某某车辆在被告人保哈尔滨公司承保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间。每座限额25万元,承保座位为5座,每座限额25万元分为医疗限额2万元、死亡伤残23万元,绝对免赔350元。被告孙某某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保险期间,在被告人保七台河公司承保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认为:
医疗费、救护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凭计算为29786.43元;
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为400元(4天×100元/天);
结合其伤情支持营养费200元(4天×50元/天);
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2015年行业工资收入标准78元/天,根据住院期间4天计算为312元(78元/天×4天);原告董某某主张处理丧事期间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312元(78元/天×4天)。以上合计为624元。
护理费原告主张每日100元、住院期间按2人计算。本院结合其伤情可以支持,计为800元;
原告办理丧事交通费因无证据其近亲属的实际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死亡赔偿金结合其居民户口、死亡时间等证据应予赔偿20年,根据上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11095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为221900.00元。
丧葬费以全省就业人员上年度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24440.50元。
运尸费属于丧葬费范畴,本院不支持另行赔偿。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户籍及村委会证明认定原告王某为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父死亡时年满15周岁,应计算3年;原告王某为2012年12月17出生,其父死亡时年满3周岁,应计算15年。二原告扶养义务人为其父母2人,根据上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王金良每年应负担的扶养费每人为4195.50元(8391元/年÷2人)。原告陈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子死亡时年满67周岁,应计算13年;原告王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子死亡时年满71周岁,应计算9年。其扶养义务人为其子女、继子女共6人(陈艳茹、陈彦彬、王金龙、王金良、王丽霞、王丽芬),根据上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王金良每年应负担二原告的扶养费每人为1398.50元(8391元/年÷6人)。
王金良被扶养人共计四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额。据此: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年限中,其中前3年共四人,被扶养人生活总额计算为11188元/年,已超过人均年生活费支出额,计算占比为75%(8391/11188)。据此计算王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439.86元(4195.50元×75%×3),王某前三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439.86元(4195.50元×75%×3),王某某为3146.64元(1398.50元×75%×3),陈某为3146.61元/年(1398.50元×75%×3)。其后6年内3人,年赔偿总额计算为6992.50元,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额,原告王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173元(4195.50元×6)原告王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391元(1398.50元×6),原告陈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391元(1398.50元×6)。再后4年的2人,原告陈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594元(1398.50元×4),原告王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780元(4195.50元×4)。最后2年的1人,原告王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391元(4195.50元×2)。
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原告王某为9439.86元,王某为59783.86元(9439.86元+25173元+16780元+8391元),王某某为11537.64元(3146.64元+8391元),陈某为17131.64元(3146.64元+8391元+5594元),四人总计97893元。
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原告要求给付5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尸检费1.1万元属于查明王金良死亡原因鉴定费范畴,且属于实际支出,本院认定在理赔范围。
原告主张复印费系其取证所用,本院对其主张理赔不予支持。
以上共计437044元。其中医疗限额项目内为:30386.43元;伤残限额项目内为:395657.50元。鉴定费为1.1万元。
本起事故当事人赵喜才(赵俊福近亲属)、马洪波、王某某三起诉讼与本案一并审理。并认定赵喜才(赵俊福近亲属)死亡、伤残限额项目内赔偿项目306829.25元;马洪波医疗限额项目内损失为81683.25元、伤残限额项目内为114559.14元;王某某医疗限额项目内损失为33322.34元、伤残限额项目内为86239.48元。方泽明在本案审理前已单独起诉出租车运输合同纠纷,本院认定方泽明医疗限额内损失为25599.69元,伤残限额内为74304.50元,并判决方泽明损失的侵权责任追偿权归被告人保哈尔滨公司享有。
关于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生命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孙某某的发生事故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本起事故比亚迪车上五名伤亡人员应按损失比例分配。在医疗限额项目内损失马洪波的占比为47.77%,应获赔偿4777元;王某某的占比为19.49%,应获赔偿1949元;原告的占比为17.77%,应获赔偿1777元;方泽明所占比例为14.97%,应保留149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在死亡、伤残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本起事故中涉及董某某等人、赵喜才、马洪波三方精神抚慰金共计10.5万元,优先赔偿后,限额内余款5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按王某某及方泽明的伤残限额比例予以赔偿。计王某某为2686元;保留方泽明赔偿额为2314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人保七台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孙某某事故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其责任比例应为30%。被告王某某车辆在被告人保哈尔滨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其主要责任计70%的比例应由人保哈尔滨公司扣除绝对免赔款后分别在其2万、23万元承运人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王某某赔偿。鉴定费系因此事故原告为确定赔偿依据的实际支出,按侵权责任及合同约定应计入赔偿范畴。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王某、王某、陈某、王某某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177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茄子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王某、王某、陈某、王某某115580元。【(437044元-51777元)×30%】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王某、王某、陈某、王某某2万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王某、王某、陈某、王某某249310元【(395657.50元+11000元-50000元)×70%-350元】,合计269310元。
四、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董某某、王某、王某、陈某、王某某377元。【(30386.43元-1777.00元)×70%-20000元+350元】
上述款项分别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经本院一次性给付。
四、驳回原告董某某、王某、王某、陈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1元由原告董某某、王某、王某、陈某、王某某负担49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7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9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茄子河支公司负担20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负担4841元。分别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长发 审 判 员  车玉学 人民陪审员  刘庆国

书记员:史嘉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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