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
王忠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
武士波
原告董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忠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士波,农民。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武士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彦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忠贤、被告武士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武士波按承包协议欠原告董某某工程款21510元,事实存在。被告武士波也承认。因原告未按协议东外墙没有抹灰,被告又找他人施工,所花费的2600元应从该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应给付原告18910元。被告武士波辩称,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施工未按宅基的尺寸盖,与其兄弟的少了0.9平方;另外和我兄弟盖的不一样,三楼没有隔间;未按协议规定的时间施工,上述辩称被告武士波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已将该房屋承包给别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士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某某工程款18910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元,由被告武士波负担136.38元。原告董某某负担21.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武士波按承包协议欠原告董某某工程款21510元,事实存在。被告武士波也承认。因原告未按协议东外墙没有抹灰,被告又找他人施工,所花费的2600元应从该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应给付原告18910元。被告武士波辩称,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施工未按宅基的尺寸盖,与其兄弟的少了0.9平方;另外和我兄弟盖的不一样,三楼没有隔间;未按协议规定的时间施工,上述辩称被告武士波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已将该房屋承包给别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士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某某工程款18910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元,由被告武士波负担136.38元。原告董某某负担21.62元。
审判长:殷彦申
书记员:李慧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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