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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程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军巍,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隆尧县。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程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军巍和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214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理由:原告组织一个建筑队在隆尧县城周边建民房,2014年间经原、被告协商,由原告给被告施工盖房,竣工后核算工费计86450元,被告只支付65000元,剩余21450未支付,经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于法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庭审中,原告放弃对拖欠工程款利息的主张。
被告程某某辩称,所欠工程款数额不对,只剩下10000元未付。原告给被告盖的房毛病太多,修复后被告给付原告所欠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组织一个建筑队在隆尧县城周边建筑民房,2014年间经原、被告协商,由原告给被告施工建房,竣工后经双方核算工程款计86450元。2015年2月11日被告给付原告65000元,2016年2月6日被告给付原告7000元,剩余14450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系一民间建筑施工队。2014年间,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给被告建起了房屋,双方形成了建筑工程合同。竣工后经双方核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建筑工程款86450元。被告虽然于2015年2月给原告打一欠条欠款21450元,但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又给付原告7000元,由原告写下的收到条为证,故被告实际欠原告建筑工程款14450元,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履行给付义务。审理中被告述称,原告所建房屋诸多毛病、不符合质量要求,应予修复。但被告既无证据证明又未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某某工程款14450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元减半收取168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80元,被告程某某负担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堂

书记员: 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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