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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刘某某、申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薛金荣,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
被告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住所地:廊坊市和平路93号。
组织机构代码:10926300-7。
负责人张根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翠静,该公司职员。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申请,裁定中止本案审理;恢复审理后,依被告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肇事车辆车主申某为被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胡文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金荣、被告申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翠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9日14时1分,刘某某驾驶冀R×××××冀RX828挂号重型货车沿码杨路由北向南行驶,董某某骑驶电动三轮车沿杨芬港镇张家堡村和谐道由西向东行驶,双方车辆行至码杨线与和谐道交口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董某某受伤,构成交通事故。2016年6月16日,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霸公交认字【2016】第00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后,董某某即被送至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侧第1-5、7、9肋骨及右侧第2-3肋骨骨折,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侧蝶骨大翼、蝶窦左侧壁骨折,颞部硬膜下血肿,头面部软组织挫伤等,至2016年6月20日出院,实际住院22天,产生医疗费39981.7元,其中申某垫付700元。经本院委托,2016年9月26日,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董某某双侧胸部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同时产生鉴定费1400元、检查费288元;2016年7月6日,河北诚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董某某所有的电动三轮车车辆损失为1525元,同时产生评估费500元。
董某某伤后治疗期间由其子董光亮护理。
申某为事故车辆冀R×××××冀RX828挂号重型货车车主,刘某某为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事故作出的霸公交认字【2016】第00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事实、认定责任的依据。申某为事故车辆冀R×××××冀RX828挂号重型货车车主,刘某某为其雇佣的司机,刘某某在提供劳务活动中致人人身财产损失,应由接受劳务方申某承担赔偿责任;申某所有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申某承担。原告伤后产生的医疗费39981.7元,证据合法有效,应予支持;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2天;营养费按50元/天标准,计算60天;原告已年满71周岁,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不再支持;护理费按上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工资33543元标准,计算30天;交通费酌情支持2600元(含救护车费1600元);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定残之时年满71周岁,农村居民,伤残赔偿金按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051元计算9年乘以20%;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6000元;主张的车辆损失1525元,证据合法有效,应予支持。鉴定费1400元、检查费288元、评估费500元、病例复印费44元均为间接损失,由申某承担;其垫付的医疗费700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保额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399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护理费2757(33543元/年÷365×30天)、交通费2600元、伤残赔偿金19891元(11051元/年×9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辆损失1525元,共计77954.7元;
二、被告申某同时赔偿原告董某某鉴定费1400元、检查费288元、评估费500元、病例复印费44元,共计2232元;
三、原告董某某同时返还被告申某垫付医疗费700元;
四、被告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8元减半收取859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379元由被告申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718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文峰

书记员:陈立强 账户:霸州市人民法院 账号:04×××25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市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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