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董某某、董某某等与张某、唐山国丰钢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某。
原告董某某。
法定代理人董晓刚。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宏云,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0302012102757。
被告张某。
被告唐山国丰钢铁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青年路193号。
法定代表人张震,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长群,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2199410509348。(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艳焕,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
负责人张建广,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媛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2201111664726。(一般代理)

原告董某某、董某某与被告张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原告董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董晓刚及二人委托代理人郑宏云,被告张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15时45分许,被告张某驾驶车牌号为冀B×××××轿车沿滨河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河北大街建工置业前时,与原告董某某推行的自行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董某某及自行车乘车人董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做出第13020792013026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董某某无责任。双方在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达成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依据交强险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由张某承担,在交强险外张某承担百分之九十,董某某承担百分之十。
原告董某某受伤后在唐山市丰南区医院住院治疗55天出院,出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胸部外伤,(1)右侧胸多发肋骨骨折(第3、4、5、6、7肋骨骨折)(2)两侧创伤性湿肺,(3)右侧胸腔积液;左踝部外伤等。注意事项:三个月避免重体力劳动,建议休息一个月,定期复查胸片。此次事故原告受伤产生医疗费19154.85元。2014年4月21日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受丰南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董某某伤残程度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5-b条的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董某某自受伤之日起休息四个月。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一张付款方为董某某、金额为1400元的伤残鉴定费用发票。原告董某某受伤前返聘于唐山市双鑫机械铸造厂从事技术指导工作,事发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116.67元。护理人员董新宇(系原告董某某妻侄)于原告受伤时在唐山市丰南区晓繁机械厂担任车工,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以上损失中被告张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87.84元同时被告张某同意直接在此款中扣除原告损失中超出保险范围应由张某和唐山国丰钢铁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
原告董某某受伤后在唐山市丰南区医院住院治疗33天出院。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产生医疗费7654.28元。护理人员董晓刚(系原告董某某父亲)于原告受伤前系唐山国丰钢铁有限公司第一炼钢厂职工,事发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939.9元,护理人员董翠娟(系原告董某某姑姑)于原告受伤前系唐山市丰南区黄各庄镇子会木器加工部模样工,事发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816.67元。以上损失中被告张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654.28元同时被告张某同意直接在此款中扣除原告损失中超出保险范围应由张某和唐山国丰钢铁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冀B×××××车辆驾驶人为被告张某、所有人为被告唐山国丰钢铁有限公司,二者为雇佣关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强制险赔偿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商业险下涵盖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万元。以上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7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3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胥各庄派出所和丽水社区出具的证明、二原告丰南区医院出具的统一收费收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唐山市双鑫机械铸造厂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劳动合同、唐山市丰南区晓繁机械厂出具的误工证明和护理人员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唐山国丰钢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和护理人员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及完税证明、唐山市丰南区黄各庄镇子会木器加工部出具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和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冀B×××××车辆的行驶证、张某驾驶证复印件、冀B×××××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3020792013026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于法无悖,且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采信。被告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董某某无责任。因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原告董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张某承担80%的事故责任,原告董某某承担20%的事故责任。同时被告张某和原告董某某在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达成损害赔偿调解结果:在交强险范围内由张某承担,在交强险外张某承担百分之九十,董某某承担百分之十,此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且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故对二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80%,由被告张某承担10%。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冀B×××××强制险及商业险的承保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首先在机动车强制险各分项下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所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损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二人同时为事故车辆冀B×××××的第三者,均有权参与该车交强险的分配,二原告医疗费损失总额已超出1万元交强险限额,同时原告董某某同意由原告董某某在该限额中优先受偿,故保险公司交强险项下1万元医疗费优先赔付给原告董某某即可。二原告其他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项下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各自损失进行赔偿即可。对于二原告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对其数额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扣除非医保用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董某某主张误工费损失均提供了司法鉴定、误工证明及劳动合同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的真实性,被告保险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误工费主张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护理费均提交了三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被告保险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双方均认可,本院对其数额予以确认。原告董某某提交了其在丰南丽水社区居住的派出所和该社区证明,其属于城镇户口,并且提交了鉴定为十级伤残的鉴定报告,其按照城镇户口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照董某某年龄对其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13年。结合原告董某某十级伤残等级和在事故中所负次要责任情况,本院对其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4000元。原告董某某所诉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其就医治疗情况,对交通费酌定为400元。原告董某某主张车损未提交相关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鉴定费、诉讼费支出均为查明事故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保险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冀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1980.68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12466.68元+护理费5760元+伤残赔偿金2935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400元),在冀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307.88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234.85元+鉴定费1400元)×80%},两项合计人民币71288.5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冀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护理费3640.95元;在冀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635.42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294.28元×80%),二项合计人民币10276.37元。
三、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冀B×××××车辆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董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63.49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234.85元+鉴定费1400元)×10%}(该款履行时在张某垫付款18087.84元中直接予以扣除),赔偿原告董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29.43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294.28元×10%)(该款履行时在张某垫付款7654.28元中直接予以扣除)。
三、以上款项履行时,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打入原告董某某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唐山丰南胥各庄支行卡(xxxx2)中54364.2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打入原告董某某法定代理人董晓刚提供的中国银行卡(62×××80)中3451.5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将返还垫付款直接打入被告张某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唐山分行丰南支行卡(xxxx4)中23749.2元,均不再经法院履行。
四、驳回原告董某某、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么文国 审 判 员  苏 静 代理审判员  孟德玉

书记员:樊春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