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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叶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占龙,河北燕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柴正红,河北燕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冯贤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岩,该公司职员。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叶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玉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柴正红、被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19时38分,被告叶某驾驶自己所有的冀F×××××号小型客车,沿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燕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行宫大街交叉口时,与骑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行宫大街交叉口向西转弯的原告董某某相撞,造成原告董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叶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叶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事发当日,原告董某某被送往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住院18天(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8月10日),经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脑震荡、头皮裂伤(顶);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动脉粥样硬化;4、2型糖尿病;5、高血压病2级;6、心肌病;7、腰椎退行性改变。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休息2周。2、保持环境安静,避免剧烈运动,适当运动,注意营养饮食。3、口服药物。4、2周后门诊复查。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原告董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22492.50元(其中被告叶某支付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3、营养费54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标准为每天30元,故营养费为540元(30元/天×18天)。4、护理费2040元。原告主张护理期为18日,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予以支持。该期间由原告女儿董玲玲护理,董玲玲在河北泰盈通信外包服务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为3400元,故护理费为2040元(3400元/月÷30天×18天)。5、交通费400元(包括救护车费60元)。本院根据原告实际情况酌定。6、车辆损失5215元。原告的三轮车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定损为5215元,原告提供了定损单及三河市鑫隆达汽车修理厂的修理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7、施救费500元。综上,原告董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32087.50元。

本院认为,被告叶某驾驶其自己所有的车辆与原告董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董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且被告叶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叶某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叶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叶某按责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董某某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3208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14440元,余款17647.50元的70%即12353.25元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叶某为原告支付的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叶某。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16793.25元,给付被告叶某1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董某某,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廊坊三河汇福支行,账号:62×××04;户名:叶某,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北京中关村支行营业部,账号:62×××2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叶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玉秀

书记员:张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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