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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王国兴、王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新县。
委托代理人:龚义深,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新县。
委托代理人:李增云,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新县。
被告:沈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广德县,现住广东省鹤山市。
被告:鹤山市湘联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赤坎工业区赤坎大道B座。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王国兴、王某某、沈建、鹤山市湘联家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义深,被告王国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增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沈建、鹤山市湘联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28日起按10%年息计算至给付日,至起诉日为147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28日,被告王国兴以其侄子即被告王某某开办的鹤山市湘联家具公司需经营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由王国兴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言明年利息10%。现原告向王国兴索要借款。王国兴出具了2014年3月24日几被告签字的一张“王铁柱出资表”,由几被告共同认可了此笔借款。通过此表可以看出,原告的借款应由几被告共同连带偿还。
被告王国兴辩称,借款事实属实,但王国兴只是经手人,不是借款人,借款人应为鹤山市湘联家具有限公司,因此原告应向鹤山市湘联家具有限公司索要借款,王国兴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王某某、鹤山市湘联家具有限公司当庭未答辩。庭审后提交书面意见称,1、原告所诉借贷关系与事实不符。被告王某某与原告是同村,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的父亲有矛盾互不往来,原告不可能借钱给被告。原告持有的借条是被告王国兴出具的,没有被告王某某的签字,也没有鹤山市湘联家具有限公司的公章,与二被告无关。2、就王铁柱的出资证明,王国兴在广东省鹤山市也以借贷关系起诉被告,该案已于2016年11月10日由江门市中院(2016)粤07民终1904号判决,驳回王国兴的诉讼请求,借贷关系不成立,所有款项被认定为投入到湘联公司的投资款。被告王某某与湘联公司不欠王国兴借款,也不欠董某某借款。3、王铁柱出资明细表正面王某某的签字,是证明王国兴投入到湘联公司的投资款项,至于投资款从何而来,被告并不知情。鹤山市湘联家具有限公司为王某某个人独资,王国兴不是法人代表,也没有公司或法人代表的委托,不能代表公司借款,所以被告王某某与湘联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4、王铁柱出资明细表反面所列王国兴投资款的来源,并盖有鹤山市湘联家具公司公章,只是公司对王国兴投资款项数额的认可,没有王某某个人的签字认可。王国兴的儿子王铁柱掌握公司财务,盖章对他们来说太简单。5、王铁柱出资明细表反面所列款项,表明王国兴投资款的来源,江门中院认定王某某与王国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明细表中所列的王金奎、王小峰、董某某、湘联烟花炮厂所出款项都属于王国兴个人筹集的投资款,与王某某和湘联家具公司无关。6、原告称款项分别汇入王某某、王铁柱账户,但事实是王某某并没有收到该款项,原告也没有提供该款项的交付依据和银行流水,原告所诉不属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某、鹤山市湘联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建当庭未答辩,庭审后提交书面意见称,1、原告所诉借贷关系与事实不符。被告沈建不认识原告,原告持有的借条是被告王国兴出具,没有被告沈建签字。2、就王铁柱出资证明,王国兴在广东省鹤山市也以借贷关系起诉被告,该案已于2016年11月10日由江门市中院(2016)粤07民终1904号判决驳回王国兴的诉讼请求,借贷关系不成立,该款项认定为王国兴投入到湘联公司的款项。故被告沈建不欠王国兴借款,也不欠董某某借款。3、王铁柱出资明细表正面沈建的签字,是证明王国兴投入到湘联公司的投资款项,至于王国兴跟谁借钱,借多少,并不知情。鹤山市湘联家具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中,被告沈建不是股东,只是王某某许诺给沈建股份,也未签订任何股东协议。4、王铁柱出资明细表反面所列王国兴投资款的来源,盖有鹤山市湘联家具公司公章,只是公司对王国兴投资款项数额的认可,而没有沈建的签字认可。王国兴的儿子王铁柱掌握公司财务,盖章对他们来说太简单。5、王铁柱出资明细表反面所列款项,只表明王国兴投资款来源,江门中院认定沈建与王国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明细表中所列王金奎、王小峰、董某某、湘联烟花炮厂所出款项都是王国兴个人筹集的投资款,与沈建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董某某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1年8月19日借条一张,内容为因鹤山市湘联家具有限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西白庄村董某某借款叁拾万元整,按照年利息10%结息,口说无凭,特立次借条为证,借款人鹤山市湘联家具有限公司,经手人王国兴。
2、鹤山市湘联家具有限公司出资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鹤山市湘联家具有限公司收到和使用了30万元,而且用于生产,被告沈建和王某某也承认收到30万元,也认可用于生产经营。
被告王国兴质证称,证据1借条中的签字和内容都是其书写,没意见。对证据2,原件已经提供给了鹤山市人民法院,我手中的也是复印件。对明细表真实性没意见,说明鹤山市湘联家具有限公司认可借款、也认可还款。背面资金流水说明中有借董某某30万元,并盖有鹤山市湘联家具有限公司公章。这些款项通过王国兴手借给鹤山市湘联家具有限公司后,鹤山市湘联家具有限公司没有出具手续,后来王国兴找到王某某后,鹤山市湘联家具有限公司给王国兴出具该明细表,用于证明借董某某款的事实,因为明细表不是太规范,所以标题写了王铁柱出资明细。
被告王某某、沈建、鹤山市湘联家具有限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
1、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6)粤0784民初4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2、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7民终19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原告质证称,鹤山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是四被告之间的借款纠纷,与本案无关,而且判决驳回了王国兴的全部诉讼请求;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王国兴质证称,对判决书真实性没意见,但是对二份判决中本院认为和判决结果有意见,王国兴正在准备申请再审。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被告王国兴以鹤山市湘联家具有限公司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董某某借款300000元,约定年利率10%。被告王国兴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款人为鹤山市湘联家具有限公司,经手人为王国兴,未加盖鹤山市湘联家具有限公司公章。原告将其身份证和300,000元存折给付被告王国兴,被告王国兴支取了300,000元。2012年、2013年,被告王国兴分两次共给付原告两年的利息60,000元。2014年原告向被告王国兴催要利息,被告王国兴向原告出示了王铁柱出资明细单一份,说明300,000元借款给付了鹤山市湘联家具有限公司。王铁柱系被告王国兴之子。出资明细表正面载明:自2011年至2012年12月25日,被告王国兴向鹤山市湘联家具有限公司汇入包括首期房租、验资款、第一批铝材款的47笔资金,共计3,762,839.4元,收款方鹤山市湘联家具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公章,收款人沈建、王某某。出资明细表背面有王国兴向鹤山市湘联家具有限公司汇入资金流水说明,加盖有公司公章,其中涉及原告借款部分为“用于生产王国兴向董某某借款”。现原告以其持有的借条及被告王国兴出示的出资明细表为依据,要求四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借款3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对原告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谁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四被告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国兴主张其只是经手人,不是借款人,借款人应为鹤山市湘联家具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沈建、鹤山市湘联家具有限公司主张其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不应承担法律责任。通过庭审查明,本案所涉借款是被告王国兴经手,由被告王国兴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接收借款,且由王国兴偿还原告利息。被告鹤山市湘联家具有限公司、沈建、王某某并未在借条上签字盖章确认借贷关系。原告提交的出资明细表中显示王国兴出资的3,762,839.4元中有“王国兴向董某某借款30万元”,以及“王国兴向鹤山市湘联家具有限公司汇入资金”的表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鹤山市湘联家具有限公司、王某某、沈建与原告存在直接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是仅在特定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被告鹤山市湘联家具有限公司、沈建、王某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且否认委托被告王国兴向原告借款,而被告王国兴在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虽然自己书写为“经手人”,但实际上,从原告处接收借款,出具借条,偿还利息的一系列民事法律行为,均由被告王国兴实施,故应当认定被告王国兴与原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王国兴应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被而告王国兴将借款汇入鹤山市湘联家具有限公司,二者之间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二者之间的经济纠纷,被告王国兴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此外,被告王国兴在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以向鹤山市湘联家具有限公司汇入的3,762,839.4元系借款为由起诉被告鹤山市湘联家具有限公司、王某某、沈建,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案所涉300,000元借款亦包括在原告所主张的3,762,839.4元内。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认定,王国兴的汇入资金为其向鹤山市湘联家具有限公司的投资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被告王国兴与被告鹤山市湘联家具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予以确定,被告王国兴提出的其为鹤山市湘联家具有限公司的经手人而借原告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王国兴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被告鹤山市湘联家具有限公司、王某某、沈建在本案中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国兴为原告出具借条中约定年利率为10%,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国兴已给付两年利息至2013年8月19日,被告王国兴应自2013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0%给付利息,至本金给付清结之日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国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10%给付原告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给付清结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王某某、沈建、鹤山市湘联家具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负担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13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901元,被告王国兴负担7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红利 审 判 员  贾晓路 人民陪审员  崔红意

书记员:王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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