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文某
董文某
张某某
周红伟
周硕
周淼
周松
周懂坤
高满标(河北霸州开发区法律服务所)
霸州市第三医院
陈润涛(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原告董文某,联系电话。
原告张某某,联系电话。
原告周红伟,联系电话。
原告周硕。
原告周淼。
原告周松。
原告周懂坤。
四原告周硕、周淼、周松、周懂坤的法定代理人周红伟,身份证号码xxxx,联系电话15931461276,系周硕、周淼、周松、周懂坤的父亲。
六原告张某某、周红伟、周硕、周淼、周松、周懂坤的委托代理人董文某,身份证号码xxxx,联系电话15931461276。
七
原告
委托代理人高满标,霸州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霸州市第三医院,住所地:霸州市建设东道96号,联系电话7218282。
法定代表人王建东,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陈润涛,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文某、张某某、周红伟、周硕、周淼、周松、周懂坤与被告霸州市第三医院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因司法鉴定于2015年6月5日中止审理,于2016年3月14日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玉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文某及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满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润涛到
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董金环主因××第四胎孕足月,血压增高××入住霸州市第三医院,2014年5月9日行剖宫产术,2014年5月11日晨下床后突然晕倒,意识不清,血压测不到,积极抢救后患者血压恢复至94/50mmHg,无意识,无自主呼吸。于2014年5月11日上午10时转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医院,至11时30分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缺血缺氧性脑病,患者死亡后未行法医病理学尸体解剖。原告认为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被告否认。诉讼中,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霸州市第三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患者董金环的死亡后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过错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
2016年2月1日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津正(2015)临医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分析说明:××患者董金环,40岁,高血压病史,第四胎,属于高龄、高危妊娠,入院后医方诊断重度子痫前期,诊断明确,选择剖宫产术式正确,治疗符合诊疗常规。××患者入院后医方无三级检诊,未常规进行术前肝肾功能、凝血功能等检查,未进行风险评估及风险预案的制定,无术前讨论(术前小结),剖宫产术后仅给予二级护理,对此高危病人重视不够,医方存在过错。患者发生突发意识丧失等情况后,医方院内抢救及时、全面。术前谈话内容不充分,对患者的高危状态及手术风险告知不充分,未告知患者剖宫产术前有转院的选择权,医方存在过错。结合医院的等级及设备等因素综合分析认为:医方的过错与被鉴定人董金环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医疗过错参与度10%-20%。××鉴定意见为:××霸州市第三医院对患者董金环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其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医疗过错参与度10%-20%。××原告垫付鉴定费10000元。对上述鉴定意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对患者董金环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及与其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无异议,对过错参与度10%—20%有异议,法院应当根据被告存在的过错程度进行公正的判决。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认为该鉴定结果不规范、不客观,××是出于息事宁人的态度,院方认可过错参与度10%。事发后院方与董金环的丈夫周红伟达成协议,院方补偿了董金环亲属30000元,如果按照过错参与度10%计算,院方的补偿数额已经超过了法定赔偿标准。
本院认为,患者董金环主因××第四胎孕足月,血压增高××入住霸州市第三医院,行剖宫产术,术后第二天早晨下床后突然晕倒,积极抢救后患者无意识,转上级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缺血缺氧性脑病,患者死亡后未行法医病理学尸体解剖。根据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霸州市第三医院对患者董金环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其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医疗过错参与度10%-20%。被告明知患者董金环为高危产妇,对其病情重视不够,术前未行肝肾功能、血凝等检查,无三级检诊,无术前讨论,没有进行风险评估及风险预案的制定,结合患者的高危状态及手术风险告知不充分,未告知患者有转院的选择权,被告霸州市第三医院对患者董金环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为15%。七原告系患者董金环的近亲属,被告应当按照其过错程度赔偿七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相关费用。患者董金环在霸州市第三医院住院的医疗费,被告已经退回,不再支付。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虽然为客运车票且面值均为100元,××该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费用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申请司法鉴定垫付的鉴定费10000元,属本案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5年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计算丧葬费,本院确认丧葬费为23119.5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患者董金环的父亲董文某、母亲张某某、长女周硕、次女周淼、三女周松、儿子周懂坤,董文某、张某某、周硕、周淼、周松、周懂坤均为农村居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计算,经计算被扶养人董文某、张某某、周硕、周淼、周松、周懂坤的生活费为140216元,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患者董金环年满39岁,且为农村居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186元计算,故本院确认死亡赔偿金为203720元(20年×10186元)。被告应当按照本院确定的上述费用的15%承担赔偿责任。患者董金环的不幸死亡,给七原告的精神造成了遗憾与伤痛,应当给予抚慰与补偿,赔偿金额要考虑当前社会普遍生活水平、侵害人的过错程度及其给付能力等因素确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万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6000元。被告给付原告周红伟的补偿款3万元,在本案中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霸州市第三医院赔偿原告董文某、张某某、周红伟、周硕、周淼、周松、周懂坤丧葬费23119.50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0216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0元,共计378055.50元×15%=56708.33元,并赔偿七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元,上述赔偿款共计62708.33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3万元后,被告再赔偿七原告32708.3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7元,七原告负担958元、被告负担3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534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患者董金环主因××第四胎孕足月,血压增高××入住霸州市第三医院,行剖宫产术,术后第二天早晨下床后突然晕倒,积极抢救后患者无意识,转上级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缺血缺氧性脑病,患者死亡后未行法医病理学尸体解剖。根据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霸州市第三医院对患者董金环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其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医疗过错参与度10%-20%。被告明知患者董金环为高危产妇,对其病情重视不够,术前未行肝肾功能、血凝等检查,无三级检诊,无术前讨论,没有进行风险评估及风险预案的制定,结合患者的高危状态及手术风险告知不充分,未告知患者有转院的选择权,被告霸州市第三医院对患者董金环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为15%。七原告系患者董金环的近亲属,被告应当按照其过错程度赔偿七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相关费用。患者董金环在霸州市第三医院住院的医疗费,被告已经退回,不再支付。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虽然为客运车票且面值均为100元,××该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费用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申请司法鉴定垫付的鉴定费10000元,属本案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5年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计算丧葬费,本院确认丧葬费为23119.5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患者董金环的父亲董文某、母亲张某某、长女周硕、次女周淼、三女周松、儿子周懂坤,董文某、张某某、周硕、周淼、周松、周懂坤均为农村居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计算,经计算被扶养人董文某、张某某、周硕、周淼、周松、周懂坤的生活费为140216元,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患者董金环年满39岁,且为农村居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186元计算,故本院确认死亡赔偿金为203720元(20年×10186元)。被告应当按照本院确定的上述费用的15%承担赔偿责任。患者董金环的不幸死亡,给七原告的精神造成了遗憾与伤痛,应当给予抚慰与补偿,赔偿金额要考虑当前社会普遍生活水平、侵害人的过错程度及其给付能力等因素确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万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6000元。被告给付原告周红伟的补偿款3万元,在本案中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霸州市第三医院赔偿原告董文某、张某某、周红伟、周硕、周淼、周松、周懂坤丧葬费23119.50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0216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0元,共计378055.50元×15%=56708.33元,并赔偿七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元,上述赔偿款共计62708.33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3万元后,被告再赔偿七原告32708.3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7元,七原告负担958元、被告负担309元。
审判长:黄玉栋
书记员:贾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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