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芳,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被告:河南省安阳市万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太行路南段洪河桥北路西。
法定代表人:姜希彬。职务: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80号。
负责人:吴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河南省安阳市万丰物流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以下简称文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芳、被告王某某、被告文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我9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03月8日,王某某驾驶豫E×××××/豫E×××××号重型半挂车在辛小庄村路西加油站加完油由西向东上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董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载着李俊英)相撞,造成李俊英受伤,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物流公司未应诉、未答辩。
文峰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与我公司存在保险关系,我公司可以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商业险予以承担。由商业险所承担的部分比例不应超过70%。2、事故车辆为营运性车辆,应提供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有效证件,若无上述有效证件,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我公司商业险不承担保险责任。3、在财产性损失案件中,没有交通费这一赔偿项目;4、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对车损评估单有异议,首先,该份鉴定并没有附该鉴定机构的资质证书、也没有相关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该鉴定是其自行委托,其单方行为,剥夺了保险公司作为诉讼参与人选取鉴定的权利,综上,该鉴定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真实性。我公司要求对该车辆重新鉴定。对原告诉求主张的拖车费,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应得到支持。对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在交通事故财产损失性案件中,并没有交通费这一赔偿项目。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但应按照三七比例承担责任。
王某某辩称,同文峰公司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03月8日,被告王某某驾驶豫E×××××/豫E×××××号重型半挂车在辛小庄村路西加油站加完油由西向东上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董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载着李俊英)相撞,造成李俊英受伤,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董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李俊英无事故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豫E×××××/豫E×××××号重型半挂车系被告物流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文峰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7年3月17日,原告董某某、李俊英申请扣押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E×××××/豫E×××××号重型半挂车,2017年3月20日,临漳县人民法院裁定扣押豫E×××××/豫E×××××号重型半挂车并冻结李俊英存款50000元,2017年3月20日,被告王某某提供反担保50000元,2017年3月20日解除对豫E×××××/豫E×××××号重型半的扣押。原告董某某要求被告赔偿车损6700元,施救费150元,2017年4月1日,经评估,车损为67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个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身体健康和合法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驾驶豫E×××××/豫E×××××号重型半挂货车,该车辆在文峰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文峰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王某某承担。原告董某某在发生事故后,车损为6700元,施救费150元。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共有两个受害人,原告董某某、李俊英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分别为6850元、0元,共计685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被告文峰公司在限额内应足额赔偿,超出部分4850元(6850-2000),未超出机动车商业保险项下机动车损失保险,故,超出部分,被告文峰公司应承担3395元(4850×0.7)。
综上所述,部分支持原告董某某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付2000元给原告董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付3395元给原告董某某;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瑞海
书记员:郝飞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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