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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张家口市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红梅,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市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蔚县蔚州镇建设南大街路东。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系上列被告法定代表人)。

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4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自2011年8月31日支付到实际清偿之日为止);2.诉讼、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某某系被告张家口市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该公司总经理一职,因企业经营资金短缺,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8月31日前后陆续向原告借款124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2016年10月17日,因被告多年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与被告就借款情况进行对账,再次确认了借款时间、借款用途、本金数额、利息标准及欠息数额等情况,两被告均签字、盖章对事实表示认可,但同时表示因资金短缺难以偿还借款。两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账单”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经质证认为,该对账单签订的主体为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张家口市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容与原告陈述内容一致。但该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张家口市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张家口市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红梅、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作为出借人向被告张家口市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某主张偿还借款,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而本案原告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60元,减半收取978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凌云

书记员:刘丽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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