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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文友、迟某某与高青松、焦红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董文友
仉玺钰(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
胡翼峰
迟某某
高青松
焦红某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王玲

原告:董文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仉玺钰,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翼峰。
被告:高青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焦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姜晓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该公司职员。
原告董文友、迟某某与被告高青松、焦红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环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董文友、迟某某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仉玺钰、胡翼峰,被告高青松,被告焦红某,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文友、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董文友医疗费83493.71元,误工费63000元,护理费16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共计204353.71元;赔偿原告迟某某医疗费4874.7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12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3544.7元。
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4日,被告高青松驾驶雇主焦红某所有的黑D71C48号海马牌轿车,在佳木斯市万达小区门前由东向西行驶至学院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迟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当日,二原告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
佳木斯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本起事故进行处理,认定被告高青松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董文友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迟某某无责任。
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高青松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高青松作为被告焦红某所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其工作期间,责任应由被告焦红某承担。
被告焦红某辩称,被告高青松系我方雇员,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焦红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5000元,请求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照黑龙江省制造业行业工资标准进行计算,不应按居民服务业计算。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高青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将二原告撞伤,侵害了二原告健康权。
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高青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文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高青松系被告焦红某雇佣的驾驶员,被告焦红某应对雇员造成原告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焦红某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董文友负30%责任。
对于被告焦红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代为赔偿。
对原告董文友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规票据并结合鉴定意见予以支持,为83493.71元。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主张该费用中包含非医保用药应予以扣除,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2、误工费,原告从事机械制造工作,因原告未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证明,故原告工资按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制造业平均工资进行计算,为52094元(3721元/月×14月);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进行计算,为16560元(138元/天×1人×1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支持,为23200元(100元/天×232天);5、营养费,因鉴定机构有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故予以支持,为4500元(50元/天×90天);6、交通费,按每日3元计算,为696元(3元/天×232天);7、鉴定费及相关检查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告实际支出费用,为2400元。
对原告迟某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规票据并结合鉴定意见予以支持,为4874.70元。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主张该费用中包含非医保用药应予以扣除,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2、误工费,原告从事机械制造工作,因原告未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证明,故原告工资按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制造业平均工资进行计算,为14884元(3721元/月×4月);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进行计算,为12420元(138元/天×1人×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支持,为3400元(100元/天×34天);5、营养费,因鉴定机构有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故予以支持,为3000元(50元/天×60天);6、交通费,按每日3元计算,为102元(3元/天×34天);7、鉴定费及相关检查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告实际支出费用,为2400元。
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时再行主张。
被告焦红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文友、迟某某医疗费10000元(已给付)、误工费66978元、护理费28980元、交通费798元、合计96756元扣除被告焦红某垫付的5000元,余款917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文友、迟某某医疗费7836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600元、营养费7500元等,合计112468元的70%即787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被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焦红某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董文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及鉴定费4800元,由原告董文友、迟某某承担1785元;被告焦红某承担4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高青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将二原告撞伤,侵害了二原告健康权。
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高青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文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高青松系被告焦红某雇佣的驾驶员,被告焦红某应对雇员造成原告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焦红某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董文友负30%责任。
对于被告焦红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代为赔偿。
对原告董文友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规票据并结合鉴定意见予以支持,为83493.71元。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主张该费用中包含非医保用药应予以扣除,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2、误工费,原告从事机械制造工作,因原告未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证明,故原告工资按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制造业平均工资进行计算,为52094元(3721元/月×14月);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进行计算,为16560元(138元/天×1人×1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支持,为23200元(100元/天×232天);5、营养费,因鉴定机构有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故予以支持,为4500元(50元/天×90天);6、交通费,按每日3元计算,为696元(3元/天×232天);7、鉴定费及相关检查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告实际支出费用,为2400元。
对原告迟某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规票据并结合鉴定意见予以支持,为4874.70元。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主张该费用中包含非医保用药应予以扣除,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2、误工费,原告从事机械制造工作,因原告未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证明,故原告工资按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制造业平均工资进行计算,为14884元(3721元/月×4月);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进行计算,为12420元(138元/天×1人×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支持,为3400元(100元/天×34天);5、营养费,因鉴定机构有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故予以支持,为3000元(50元/天×60天);6、交通费,按每日3元计算,为102元(3元/天×34天);7、鉴定费及相关检查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告实际支出费用,为2400元。
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时再行主张。
被告焦红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文友、迟某某医疗费10000元(已给付)、误工费66978元、护理费28980元、交通费798元、合计96756元扣除被告焦红某垫付的5000元,余款917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文友、迟某某医疗费7836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600元、营养费7500元等,合计112468元的70%即787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被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焦红某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董文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及鉴定费4800元,由原告董文友、迟某某承担1785元;被告焦红某承担4165元。

审判长:姜环宇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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