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廖泉冰(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
董某某
徐琳(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廖泉冰,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琳,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
代表人张渝,该分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大道971号新光大厦1栋9层。
代表人彭江山,该分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董某某、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顺国、张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廖泉冰、被上诉人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华泰财保湖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2月14日凌晨,董某某骑两轮摩托车从蕲春县横车镇九棵松村回家,在途经九棵松××渡槽路段时,遇对向王某某驾驶的鄂A×××××牌号丰田车相撞,致董某某倒地受伤,急送医院治疗,由于伤势严重,当即转黄石市爱康医院救治。
2012年8月8日,经过178天住院治疗。
出院诊断:1、失血性休克;2、左股骨下段及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粉碎性);3、左胫骨中上段骨缺损;4、左股骨髁上急性骨髓炎;5、左膝关节急性化脓性关节炎;6、左小腿大面积皮肤软组织缺损。
出院医嘱:1、如伤后红肿及渗出,或流脓明显增加,请及时复诊;2、请当地有条件的医院继续换药治疗,每日至少一次;3、进行患肢正确的功能锻炼;4、建议每个月至少复诊一次;5、骨折愈合前均需人陪护,建议24小时留陪;6、加强营养,注意休息。
而董某某伤情未痊愈。
该次住院治疗发生医药费120695.98元。
董某某遵医嘱在家休养并继续换药治疗,××,从2012年8月至2014年6月在该医疗室花费医疗费共计6240元。
2014年5月6日,董某某在蕲春县人民医院骨伤科住院治疗三天,花费医疗费1720.71元。
2014年11月10日又入住黄石市爱康医院骨外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下肢毁损伤术后;左胫腓骨骨不连;左胫骨骨缺损术后;左胫骨慢性骨髓炎。
于2014年11月14日行左下肢截肢术,于2014年12月8日出院,住院治疗28天,医院医嘱:1、建议佩戴假肢;2、如手术部位红肿及渗出等,或伤处肿胀疼痛加重,请及时复诊;3、加强营养,注意陪护;4、建议休息3个月后复诊。
该次住院产生医疗费9714.88元。
另外,董某某在该医院先后共四次进行放射检查共花费797元。
董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共花费医疗费139168.57元,王某某已给付董某某医药费用共170000元。
原审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主要责任,董某某负次要责任。
事故车辆鄂A×××××号车在华泰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元,且不计免赔。
本案事故均发生在以上两份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内。
2015年4月9日董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某赔偿752424.27元,在庭审中其诉讼请求变更为781338.47元。
原审还查明:2014年12月29日,董某某的伤情经蕲春铭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构成五级。
2015年1月6日,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对董某某所截假肢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更换年限、维修费用、赔偿期限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需装配国产骨骼式钛合金多轴膝关节储能脚大腿假肢,以代偿部分功能,装配价格为31000元,该假肢正常使用年限为三年,期间需维修保养费为装配价格的10%;2、被鉴定人穿戴假肢需配置带锁硅胶套,装配价格为6500元,带锁硅胶套的使用年限为一年,无需维修费用;3、被鉴定人初次装配假肢需住院装配和康复训练时间为30日左右,再次更换假肢功能训练的时间为10天左右;4、假肢和带锁硅胶套的更换次数,参照被鉴定人所在地当地人均寿命。
原审认为,本案应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法规,谨慎驾驶,确保行车安全,以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
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时,未右侧通行及未降低行驶速度是形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
董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时,未右侧通行是形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
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因当事人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王某某承担70%的责任,董某某承担30%的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董某某在本次事故发生后两年多的时间才行截肢手术,王某某认为其截肢行为与本案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其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综观本案证据,董某某受伤后住院178天后要求出院,黄石市爱康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载明了对董某某医嘱到当地有条件的医院继续换药治疗,进行患肢功能锻炼等内容。
出院后,董某某一直遵医嘱在当地附近卫生室打针消炎,并辅以功能恢复锻炼,××情未好转,反而有恶化趋向,董某某即到蕲春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至黄石市爱康医院治疗,直至截肢。
证据表明董某某一直未间断地在治疗骨科伤,具有连续性,其伤情未愈,直至治疗截肢后经鉴定构成五级伤残,其伤残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显而易见,根据法律规定,其在伤残鉴定后提起民事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对董某某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范围和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139168.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206天×50元);3、营养费酌定4000元;4、残疾赔偿金106404(8867元×12年);5、误工费74964.92元(1044天×26209元÷365天);6、护理费14791.93元(26209元÷365天×206天);7、交通费酌定3000元;8、残疾器具费419666元[①初装费52000元;②假肢安装费31000元×(20年÷3次)=200666-31000元(初次已安装)=175666元;③带锁硅胶套6500元×20次=130000元;④维修费31000元×20次×10%=62000元];9、轮椅费用650元;10、摩托车损失酌定2000元;11、精神抚慰金15000元;12、鉴定费2200元;共计792145.4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对董某某的损失,依法应先由华泰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依据××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负担责任”的规定,由董某某承担30%,由王某某承担70%,王某某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又先由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限额中予以赔偿。
因董某某与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就该项赔偿达成协议,由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赔偿其98000元,董某某自动放弃2000元的赔偿请求,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予以准许。
本次交通事故致董某某伤残,其请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酌定王某某赔偿15000元,减去交强险122000元,剩余670145.42元,董某某应承担201043.62元,王某某应承担469101.80元,因其在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王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款应由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赔偿100000元(按协议约定赔偿98000元)后余下369101.80元,扣减其已赔付的170000元后,王某某还应赔偿199101.80元。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遂判决:一、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董某某各项损失98000元;二、由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董某某各项损失122000元。
三、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董某某各项损失199101.80元(已扣减先前给付的170000元)。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董某某于2014年到医院进行截肢手术的损害后果应由董某某自行承担,理由是:1、本次交通事故于2012年2月14日发生后,董某某住院治疗178天后于同年8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内容主要为对伤口按时换药及对患肢进行功能锻炼。
没有证据显示董某某出院后一直在进行治疗,即2012年8月8日对其腿伤的治疗已终结。
因此,2014年的截肢损害后果与涉案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
2、即使截肢行为与本案事故有因果关系,董某某出院后两年多时间一直放弃治疗导致新的损害后果,该损害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二、董某某于2015年3月份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董某某左腿骨折伤害明显,应从受伤害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
因此,董某某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
三、原审对董某某的部分损失认定有误:1、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对董某某所截假肢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更换年限、维修费用、赔偿期限作出的鉴定意见系董某某自行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有失公正,且该鉴定意见并非按照普通残疾器具费用标准作出。
假肢按豪华型31000元的装配价格确定,而普通型残疾器具的装配价格仅需8000元。
2、董某某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初装费52000并未实际支付,上诉人无需承担。
3、残疾辅助器具应以三年为一维修周期,原审以一年为维修周期,计算错误。
4、原审认定近三年的误工时间无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董某某的诉讼请求。
针对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被上诉人董某某口头答辩称:一、我方在进行截肢手术后一年之内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二、虽然对残疾辅助器具的相关费用的鉴定意见是我方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但鉴定部门对相关费用的确定是按照普通器具的费用确定的;且王某某对该鉴定意见未申请重新鉴定。
三、关于相关费用:1、假肢初装费用虽无正式发票,但配置机构出具了证明。
2、上诉人对假肢维修费用所提的异议无事实依据。
3、原审确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同意原审,请求维持。
被上诉人董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内容主要为:××患者董某某在我单位康复中心经技术人员检查评定,为其定制大腿假肢(配置带锁硅胶套),整套假肢装配价格为52000元,该假肢正常使用年限为3年(硅胶产品1年)]一份。
拟证明董某某残疾辅助器具的初装费用为52000元。
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华泰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答辩,亦未到庭质证。
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华泰财保湖北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王某某针对董某某提交的证据,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同时从证明材料的内容上看也无法证明董某某已实际装配了价值52000元的假肢;且董某某并未提交金额为52000元的假肢购置发票印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因无正规假肢装配发票相印证,且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已明确假肢装配价格为31000元,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原审已质证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董某某分别于2012年11月1日、2013年3月16日、2013年3月19日在黄石市爱康医院进行放射检查;同时于2013年3月19日在该院门诊进行治疗;并于2014年5月4日至5月6日,董某某在蕲春县人民医院骨伤科住院治疗。
2014年11月10日至同年12月8日,董某某二次入住黄石市爱康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和出院诊断均为“左下肢毁损伤术后;左胫腓骨骨不连;左胫骨骨缺损术后;左胫骨慢性骨髓炎。
”该院于2014年12月8日出具的出院小结在“入院情况及诊疗经过”部分载明:“患者因‘左下肢毁损伤术后3年’入院。
患者于三年前因车祸致左下肢毁损伤,失血性休克,在我院行手术治疗,现左下肢严重萎缩、左膝关节僵硬,左胫骨慢性骨髓炎,并伤口长期不愈合,左胫骨骨不连,现患者来我院就诊,要求行左下肢截肢术,门诊以‘左下肢毁损伤术后’收住院。
查体:左下肢明显萎缩,左膝关节僵硬,不能屈曲,左小腿畸形,左小腿上段可见窦道,有少量分泌物,左胫骨中上段有反常活动,左足末端血运可,感觉减退。
辅助检查:2014-11-10我院X线片示:胸片未见明显实质性病变;左股骨下段骨折术后改变;左胫腓骨骨折术后骨不连。
完善相关检查后,拟于2014年11月14日在麻醉状态下行左下肢截肢术。
……”
另查明,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四节“分析说明”部分载明:“被鉴定人(董某某)左大腿中端截肢术后,稳定性差,需配置国产普通型大腿假肢,并配置带锁硅胶套。
”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董某某于2014年11月14日被截肢的损害后果与2012年2月14日其与王某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董某某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审对董某某的残疾辅助器具的装配、维修费用和误工费损失的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董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如何承担。
一、董某某被截肢的损害后果与涉案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董某某提供证据证实其于2012年8月8日首次住院治疗终结,出院后持续进行门诊治疗;同时,黄石市爱康医院于2014年12月8日出具的出院小结明确记载了董某某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毁损伤在该院进行手术治疗,后因左下肢严重萎缩、左胫骨慢性骨髓炎、伤口长期不愈合、左胫腓骨骨不连等伤情变化情况而来该院就诊的入院情况,同时载明了对董某某进行X线检查并在完善相关检查后进行截肢手术的检查和诊疗经过。
上述门诊治疗、到黄石市爱康医院入院检查、诊疗等基本情况清晰表明了2104年11月对董某某的截肢损害后果与2012年2月14日其与王某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之间的客观联系;且王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董某某被截肢的损害后果系因其他原因造成。
故上诉人王某某认为2012年8月8日对董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腿部所受之伤的治疗已终结,截肢损害后果与涉案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及即使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自己也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董某某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是权利人通过诉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有效时间。
法律制定诉讼时效制度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防止证据灭失、损失认定困难、当事人权利义务长期不确定等问题,以利于当事人建立新的、确定化的社会关系。
该制度设立的初衷并非对受害人科以过于繁重的时效义务进而剥夺受害人胜诉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该法第一百三十七条 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在人体受到伤害治疗终结前,受害人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均处于持续变化中;因人体受到伤害致残时,评定伤残等级前,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具体数额均处于未知状态,起诉条件尚不十分成熟,若一次起诉即可解决全部赔偿问题,即不应要求受害人多次起诉,因此,在该类案件中伤残等级的确定是赔偿权利人向赔偿义务人主张包括残疾赔偿金在内的全部损失的前提和基础。
在此之前,在赔偿义务人未明确拒绝赔偿的情况下,赔偿权利人对其权利被侵害并非全部知晓。
因此,赔偿权利人在伤残等级确定之日起一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第(一)项 有关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的规定。
本案中,蕲春铭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9日对董某某作出五级伤残的鉴定意见,董某某在2015年4月份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上诉人王某某认为董某某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原审对董某某的残疾辅助器具的装配费用、维修费用和误工费损失的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规定,“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
”司法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意见是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一种形式,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王某某虽对董某某提交的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作出的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同时,其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或推翻该鉴定意见;而且,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分析说明部分已明确董某某需配置国产普通型大腿假肢并配置带锁硅胶套,故原审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上诉人王某某认为该鉴定意见系董某某自行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有失公正,且该鉴定并非按照普通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标准进行鉴定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
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依据上述鉴定意见,董某某的假肢初装费也应为31000元,董某某主张的初装费为52000元超出了鉴定意见确定的标准,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假肢维修费用,鉴定意见明确:“假肢装配价格为31000元,该假肢正常使用年限为三年,期间需维修保养费为装配价格的10%。
”因此,假肢维修费用应为装配价款总额的10%。
上诉人王某某关于原审对假肢维修费用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董某某的误工天数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本案中,在医疗机构对董某某误工时间没有进行明确界定的情况下,根据其伤情,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属实,原审依据伤残鉴定时间确定误工时间为1044天并无不当。
上诉人王某某认为原审对董某某误工时间的认定无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董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如何承担。
对董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假肢装配费用中除初装费之外的其他装配费用、轮椅费、摩托车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和原审确定的事故责任比例,上诉人王某某和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和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确定。
综上,本院对董某某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39168.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3、营养费4000元;4、残疾赔偿金106404元;5、误工费74964.92元;6、护理费14791.93元;7、交通费3000元;8、残疾器具辅助费357332.60元[①初装费31000元;②后期安装费175666元;③带锁硅胶套130000元;④维修费20666.60元(安装费206666元×10%);9、轮椅费用650元;10、摩托车损失2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12、鉴定费2200元。
以上合计729812.02元。
对上述损失,依法应先由华泰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22000元(该赔偿款项包含了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的损失(包括因对董某某截肢导致的损失)合计607812.02元应依事故责任比例由王某某承担425468.41元(607812.02元×70%),由董某某自行承担182343.61元。
因王某某为事故车辆鄂A×××××号车在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由王某某承担的425468.41元损失应先由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0元(但董某某对该项赔偿自愿放弃2000元属其对自己享有的民事实体权利的处分,应予以准许,实际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应支付98000元)。
因此,王某某实际应向董某某赔偿325468.41元,减去其已支付的170000元,还需赔偿155468.41元。
综上,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部分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判决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二款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三百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6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董某某各项损失98000元;”“二、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董某某各项损失122000元。
”
二、撤销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69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董某某董某某各项损失199101.80元(已扣减先前给付的170000元)。
”
三、由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董某某各项损失155468.41元(已扣减先前给付的170000元)。
四、驳回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62元,由董某某负担1362元,由王某某负担2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96元,由董某某负担396元,由王某某负担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因无正规假肢装配发票相印证,且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已明确假肢装配价格为31000元,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原审已质证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董某某分别于2012年11月1日、2013年3月16日、2013年3月19日在黄石市爱康医院进行放射检查;同时于2013年3月19日在该院门诊进行治疗;并于2014年5月4日至5月6日,董某某在蕲春县人民医院骨伤科住院治疗。
2014年11月10日至同年12月8日,董某某二次入住黄石市爱康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和出院诊断均为“左下肢毁损伤术后;左胫腓骨骨不连;左胫骨骨缺损术后;左胫骨慢性骨髓炎。
”该院于2014年12月8日出具的出院小结在“入院情况及诊疗经过”部分载明:“患者因‘左下肢毁损伤术后3年’入院。
患者于三年前因车祸致左下肢毁损伤,失血性休克,在我院行手术治疗,现左下肢严重萎缩、左膝关节僵硬,左胫骨慢性骨髓炎,并伤口长期不愈合,左胫骨骨不连,现患者来我院就诊,要求行左下肢截肢术,门诊以‘左下肢毁损伤术后’收住院。
查体:左下肢明显萎缩,左膝关节僵硬,不能屈曲,左小腿畸形,左小腿上段可见窦道,有少量分泌物,左胫骨中上段有反常活动,左足末端血运可,感觉减退。
辅助检查:2014-11-10我院X线片示:胸片未见明显实质性病变;左股骨下段骨折术后改变;左胫腓骨骨折术后骨不连。
完善相关检查后,拟于2014年11月14日在麻醉状态下行左下肢截肢术。
……”
另查明,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四节“分析说明”部分载明:“被鉴定人(董某某)左大腿中端截肢术后,稳定性差,需配置国产普通型大腿假肢,并配置带锁硅胶套。
”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董某某于2014年11月14日被截肢的损害后果与2012年2月14日其与王某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董某某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审对董某某的残疾辅助器具的装配、维修费用和误工费损失的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董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如何承担。
一、董某某被截肢的损害后果与涉案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董某某提供证据证实其于2012年8月8日首次住院治疗终结,出院后持续进行门诊治疗;同时,黄石市爱康医院于2014年12月8日出具的出院小结明确记载了董某某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毁损伤在该院进行手术治疗,后因左下肢严重萎缩、左胫骨慢性骨髓炎、伤口长期不愈合、左胫腓骨骨不连等伤情变化情况而来该院就诊的入院情况,同时载明了对董某某进行X线检查并在完善相关检查后进行截肢手术的检查和诊疗经过。
上述门诊治疗、到黄石市爱康医院入院检查、诊疗等基本情况清晰表明了2104年11月对董某某的截肢损害后果与2012年2月14日其与王某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之间的客观联系;且王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董某某被截肢的损害后果系因其他原因造成。
故上诉人王某某认为2012年8月8日对董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腿部所受之伤的治疗已终结,截肢损害后果与涉案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及即使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自己也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董某某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是权利人通过诉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有效时间。
法律制定诉讼时效制度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防止证据灭失、损失认定困难、当事人权利义务长期不确定等问题,以利于当事人建立新的、确定化的社会关系。
该制度设立的初衷并非对受害人科以过于繁重的时效义务进而剥夺受害人胜诉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该法第一百三十七条 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在人体受到伤害治疗终结前,受害人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均处于持续变化中;因人体受到伤害致残时,评定伤残等级前,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具体数额均处于未知状态,起诉条件尚不十分成熟,若一次起诉即可解决全部赔偿问题,即不应要求受害人多次起诉,因此,在该类案件中伤残等级的确定是赔偿权利人向赔偿义务人主张包括残疾赔偿金在内的全部损失的前提和基础。
在此之前,在赔偿义务人未明确拒绝赔偿的情况下,赔偿权利人对其权利被侵害并非全部知晓。
因此,赔偿权利人在伤残等级确定之日起一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第(一)项 有关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的规定。
本案中,蕲春铭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9日对董某某作出五级伤残的鉴定意见,董某某在2015年4月份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上诉人王某某认为董某某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原审对董某某的残疾辅助器具的装配费用、维修费用和误工费损失的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规定,“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
”司法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意见是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一种形式,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王某某虽对董某某提交的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作出的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同时,其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或推翻该鉴定意见;而且,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分析说明部分已明确董某某需配置国产普通型大腿假肢并配置带锁硅胶套,故原审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上诉人王某某认为该鉴定意见系董某某自行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有失公正,且该鉴定并非按照普通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标准进行鉴定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
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依据上述鉴定意见,董某某的假肢初装费也应为31000元,董某某主张的初装费为52000元超出了鉴定意见确定的标准,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假肢维修费用,鉴定意见明确:“假肢装配价格为31000元,该假肢正常使用年限为三年,期间需维修保养费为装配价格的10%。
”因此,假肢维修费用应为装配价款总额的10%。
上诉人王某某关于原审对假肢维修费用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董某某的误工天数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本案中,在医疗机构对董某某误工时间没有进行明确界定的情况下,根据其伤情,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属实,原审依据伤残鉴定时间确定误工时间为1044天并无不当。
上诉人王某某认为原审对董某某误工时间的认定无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董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如何承担。
对董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假肢装配费用中除初装费之外的其他装配费用、轮椅费、摩托车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和原审确定的事故责任比例,上诉人王某某和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和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确定。
综上,本院对董某某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39168.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3、营养费4000元;4、残疾赔偿金106404元;5、误工费74964.92元;6、护理费14791.93元;7、交通费3000元;8、残疾器具辅助费357332.60元[①初装费31000元;②后期安装费175666元;③带锁硅胶套130000元;④维修费20666.60元(安装费206666元×10%);9、轮椅费用650元;10、摩托车损失2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12、鉴定费2200元。
以上合计729812.02元。
对上述损失,依法应先由华泰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22000元(该赔偿款项包含了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的损失(包括因对董某某截肢导致的损失)合计607812.02元应依事故责任比例由王某某承担425468.41元(607812.02元×70%),由董某某自行承担182343.61元。
因王某某为事故车辆鄂A×××××号车在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由王某某承担的425468.41元损失应先由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0元(但董某某对该项赔偿自愿放弃2000元属其对自己享有的民事实体权利的处分,应予以准许,实际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应支付98000元)。
因此,王某某实际应向董某某赔偿325468.41元,减去其已支付的170000元,还需赔偿155468.41元。
综上,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部分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判决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二款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三百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6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董某某各项损失98000元;”“二、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董某某各项损失122000元。
”
二、撤销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69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董某某董某某各项损失199101.80元(已扣减先前给付的170000元)。
”
三、由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董某某各项损失155468.41元(已扣减先前给付的170000元)。
四、驳回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62元,由董某某负担1362元,由王某某负担2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96元,由董某某负担396元,由王某某负担900元。
审判长:林俊
审判员:宋顺国
审判员:张华
书记员:董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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