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林,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被告申请,本院于2019年9月4日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情况重新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10月11日出具委托司法鉴定报告。同年10月18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车辆维修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1,119元、牵引费800元、鉴定费(第一次)1,27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8日,案外人董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沪C8XXXX小轿车于本市青浦区赵巷镇中路芦沈芦西约10米处与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沪GEXXXX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案外人董某某、张某某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沪C8XXXX小轿车由上海拯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拖车拖离事故现场,并由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进行定损,定损金额均为41,119元。因沪C8XXXX小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限额75,789元,含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案外人刘某某。刘某某为车辆原所有人,原告系通过购买形式获得被保险车辆,并出具了刘某某的权益转让书,故依法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曾于2018年5月28日前往定损,定损金额为14,031元,现同意按重新评估结论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3,800元。同意赔付原告牵引费800元。鉴定费(第一次)1,270元,该次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故不同意赔偿。另被告为本案车辆损失的重新评估垫付了鉴定费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8日,案外人董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沪C8XXXX小轿车于本市青浦区赵巷镇中路芦沈芦西约10米处与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沪GEXXXX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案外人董某某、张某某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沪C8XXXX小轿车由上海拯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拖车拖离事故现场,为此支付牵引费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对涉案车辆定损为14,031元,原、被告就定损金额未达成一致。后原告自行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进行定损,定损金额均为41,119元,并为此支付鉴定费(第一次)1,270元。因沪C8XXXX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限额75,789元,含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案外人刘某某。刘某某为车辆原所有人,原告系通过购买形式获得被保险车辆,并出具了刘某某的权益转让书。2019年10月11日,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委托司法鉴定报告,本案涉案车辆沪C8XXXX在本次事故中的车辆维修费用为33,800元。为此次重新评估,被告垫付评估费2,000元。
另查明,沪C8XXXX小轿车车架号为LSVE349F2AXXXXXXX,该车辆初始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刘某某,登记日期为2010年8月12日,后于2018年3月7日以购买形式变更车辆所有人为李辉,机动车车牌号变更为沪C2XXXX,又于2018年5月7日以购买形式变更车辆所有人为本案原告,机动车车牌号变更为沪C8XXXX。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外人董某某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沪C8XXXX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沪C8XXXX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牵引费发票、刘某某权益转让书、维修费发票及清单、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第一次)、被告估损单、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报告及发票及原、被告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沪C8XXXX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条款),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关于索赔权利人,现原告提供了案外人李某某的权益转让书及涉案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根据登记证书上车辆所有权变更日期,在本起事故发生时,车辆应为原告所有,现案外人也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应当认为本案原告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故本院认定,原告有权就涉案车辆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向保险人即本案被告提出索赔请求。关于维修费,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系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现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该次评估存在实体或程序上的瑕疵,应当认定该机构确定的涉案车辆维修费33,800元符合涉案车辆在本起事故中实际维修损失。故本院确定本起事故中车辆维修费用为33,800元。关于牵引费,现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牵引费800元,于法无悖,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两次鉴定费,被告自行定损涉案车辆维修费用为14,031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自行委托定损机构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41,119元,并为此支付鉴定费(第一次)1,270元。审理中,双方对车辆维修费用无法协商一致,故本院依被告申请,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维修费用重新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33,800元,被告为此垫付鉴定费(第二次)2,000元。现双方均同意将上述两笔鉴定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第一次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被告对该评估意见不予认可,故该笔费用1,270元应由原告负担。第二次鉴定费用2,000元,该次评估结论为本院所采信,系为查明涉案车辆损失的必要支出,应由被告负担。因本案中原告对本起交通事故系负同等责任,故被告在向原告赔付后,可按相应责任比例向事故责任方进行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董某车辆维修费33,800元、牵引费800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9.70元,减半收取计439.85元,由原告董某负担107.3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332.50元,重新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陈建东
书记员:纪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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