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熟食店售货员,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梅里斯乡。
委托代理人杨晓棠,黑龙江鹤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负责人李志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启坤,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市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负责人李彦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海宁,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开发区。
负责人高学荣,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石磊,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董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波独任审判,依董某2017年1月19日申请,本院委托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委托齐齐哈尔市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董某的伤残程度、误工日、营养日、护理日及人数、后期医疗费用、后期康复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收到鉴定意见书,于2017年8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雨丹担任记录。董某委托代理人杨晓棠、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石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汤启坤、中通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尤海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3日9时30分,吴振魁驾驶黑B10373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迎宾街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20路公交车海雅村站点,向右变更车道,原告董某驾驶由南向北常力牌电动三轮摩托车避让时产生侧翻,造成董某受伤及电动三轮摩托车损坏之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振魁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董某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董某伤后入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2天,经诊断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左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开放性跗骨关节损伤,腓神经损伤、左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共花医疗费
90742.45元。经本院委托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委托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董某的伤残程度、误工日、营养日、护理日及人数、后期医疗费用、后期康复费用进行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董某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董某误工损失日评定为伤后30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78天内需一人护理;伤后90日内需增补营养。3、被鉴定人董某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4、被鉴定人董某现已医疗终结,不支持后期康复费用。黑B10373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中通公交公司的营运车辆,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董某户籍所在地为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梅里斯乡9组荣华屯,2015年4月9日起居住在梅里斯区幸福家园小区跃华市场商服13单元101室,并在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洪艳食杂店打工,每月工资23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病案材料、费用清单、董某的身份证、户口本、租房协议、房产证复印件、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华丰派出所证明、误工证明、洪艳食杂店营业执照、护理人员随桂芹、季之伟身份证复印件、鉴定检查费、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保险单、保险条款及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证明。
原告董某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中通公交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损害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人保财险公司虽对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其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应采纳该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吴振魁作为肇事司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应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承担30%为宜。因吴振魁系被告中通公交公司的员工,其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应由中通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黑B10373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因此,董某的经济损失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现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中通公交公司予以赔偿。董某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董某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在城镇居住工作超过1年,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人保财险公司虽有异议,但其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董某主张的医疗费90742.45元,依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0元,系按照每天100.00元标准及住院天数42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营养费9000.00元系按照每天100.00元标准及鉴定意见90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后期医疗费12000.00元,系按照鉴定意见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护理费24593.22元,缺乏依据,因护理人员均无固定工作,应按照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5736.00元,按照鉴定意见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78天内1人护理支持11422.56元(25736.00元÷365天×42天×2人+25736.00
元÷365天×78天×1人=11422.56元)。其主张误工费
23000.00元,系按照每月工资2300.00元及鉴定意见误工300天主张,因董某提供了其在梅里斯区洪艳食杂店打工的误工证明,并提供该食杂店经营者张洪义出庭作证,且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张洪义作证证言无异议,本院应予支持。人保财险公司虽有异议,但因其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92649.60元,系按照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年25736.00元及鉴定意见九级伤残主张(25736.00元×18年×20%=
92649.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4875.00元,依据其提供的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其鉴定的后期康复费用未予支持、该项鉴定费用600.00元,应由其自行负担。其主张的交通费126.00元,系按照每天3.00元标准及住院天数42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为: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11422.56元,误工费23000.00元,伤残赔偿金
75577.44元,共计12万元,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为:医疗费8074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后期医疗费12000.00元、伤残赔偿金17072.16元、交通费126.00元,共计123140.61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人保财险公司赔偿70%即86198.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某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11422.56元、误工费23000.00元、伤残赔偿金75577.44元,共计12万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董某医疗费8074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42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后续医疗费12000.00元、伤残赔偿金17072.16元、交通费126.00元,共计
123140.61元的70%,即86198.43元。
执行办法:于本判决生效后执行。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4.95元,减半收取2317.48元,由原告负担120.9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2196.49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
4875.00元,由原告负担6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42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波
书记员:林雨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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