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丹,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冬杰,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
被告:郭某某。
被告:王连军。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萍,上海道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诉被告郭某某、郭某某、王连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冬杰、被告郭某某、郭某某、王连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三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的《期房转让合同》有效;2、判令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1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期房转让合同》,约定三被告将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大型社区三标段白沙恒苑J3-3(4)号403室(即上海市奉贤区清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人民币(下同)1,150,000元。嗣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自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3月31日,向三被告付款共计1,000,000元。但至今,三被告拒绝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郭某某、郭某某、王连军(以下简称郭某某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转让合同尚未成立,出让方的所有成员并没有在最后签字确认。因为合同尚未成立,故被告没有协助办理过户的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5日,被告郭某某与案外人大居奉贤区南桥基地金汇动迁工作指挥部签订《房屋认购单》一份,由被告一户向案外人选某系争房屋在内的四套房屋作为拆迁安置房。2013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期房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大型社区三标段白沙恒苑J3-3(4)号403室房屋;房屋面积117.28平方米,房屋总价1,150,000元;2013年1月10日支付定金50,000元,2013年2月1日前支付房款500,000元,当日交房、交钥匙,2013年3月30日前支付房款450,000元,当日交该房发票,剩余房款150,000元于双方过户当日支付,第三次付款时被告未取得该房钥匙,付款时间则以交钥匙为准;该房为期房,维修基金及其他入户费用由被告支付。上述合同抬头处甲方(出让方)列为:郭某某、郭德林、郭某某、吴引娟、王连军;落款处甲方由郭某某、郭某某签字捺印,王连军签字系由郭某某或郭某某代签。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郭某某支付定金50,000元,由郭某某出具《收款收据》一份。之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2月2日、2013年3月31日向被告郭某某支付房款550,000元、400,000元,由被告郭某某出具《收款收据》两份。被告于2013年3月31日将系争房屋钥匙交付原告,系争房屋由原告居住使用至今。
另查明,系争房屋产权现登记在被告郭某某名下,登记建筑面积117.28平方米,房屋地址现确定为上海市奉贤区清宁路XXX弄XXX号XXX室。该房屋现已符合市场交易条件。
又查明,原告已经将剩余购房款150,000元支付至本院代管款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系争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某某、郭某某签订的《期房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对于被告辩称王连军、郭德林、吴引娟未在合同上签字,故合同未成立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王连军不认可系争合同落款处其签名的他人代签行为,案外人郭德林、吴引娟未在系争合同上签字,故系争合同对被告王连军、案外人郭德林、吴引娟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但不影响系争合同对被告郭某某、郭某某产生法律约束力。且系争房屋已登记在被告郭某某名下,房屋也已实际交付原告使用多年,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均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郭某某、郭某某签订的《期房转让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已按约支付购房款,被告郭某某、郭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某、郭某某协助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剩余购房款150,000元,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应当由原告在过户完成之日支付被告郭某某、郭某某。对于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王连军签订的《期房转让合同》有效,并由被告王连军协助过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董某与被告郭某某、郭某某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的《期房转让合同》有效(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1,150,000元)。
二、被告郭某某、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董某办理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清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三、原告董某于上述房屋产权过户完成之日支付被告郭某某、郭某某剩余购房款人民币150,000元。
四、对原告董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400元,由被告郭某某、郭某某负担。
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郭某某、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 姝
书记员:倪 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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