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邱县。
委托代理人:王英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周县。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款15270元。事实与理由:自2014年开始,被告购买原告力车圈,被告给付部分货款外,至今尚欠15720元。后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
2016年2月7日署名崔某某的欠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270元的事实。
被告崔某某未答辩、未质证、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崔某某在原告董某某处购买力车圈。2016年2月7日被告崔某某向原告出具内容为“欠条今欠振涛货款(15270元整)(壹万伍仟贰佰柒拾元)崔某某2016年2月7日”的欠条一份。2016年7月20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已将货物给付被告。双方的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董某某货款人民币152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杰
书记员: 张美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