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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董某某等与邢光华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佟雪琳、徐占军,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光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董林(曾用名董绍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君红,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董某某与被告邢光华、董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董某某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佟雪琳、被告邢光华、董林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君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万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承包地系东西相临,二被告于2015年4月至2016年6月28日期间在二原告承包的承包地中堆放垃圾、废土等物。将原告部分承包地及承包地中种植的梧桐树50棵,梧桐树树苗3168棵、杨树10棵、国槐30棵,水泥砖4200块毁坏,库房彩钢板墙面毁坏10块、破坏电缆10米左右,并将防止倒垃圾的一面墙(长8米)推倒多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达4万元之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与二被告均系西甘德村村民。二原告承包西甘德村一块闲散地,2015年4月至2016年6月有人在二原告承包地中堆放垃圾、废土,造成二原告种植的树苗等物毁损,二原告对此报警。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被告倾倒、堆放的垃圾、废土,故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某、董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光磊

书记员:杜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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