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
董某某
董秀峰
董秀峰
刘东涛(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
陈玉柱(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董良
董琳
董某某、董秀峰
唐山市工人医院
刘晓堃
李耀东(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董某某。
原告董秀峰。
委托代理人刘东涛,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玉柱,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良。
原告董琳。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董秀峰,即本案
原告董某某、董秀峰。
被告唐山市工人医院。
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文化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尚小明,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堃。
委托代理人李耀东,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董秀峰、董良、董琳诉被告唐山市工人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董秀峰并作为原告董良、董琳的委托代理人、原告董秀峰的委托代理人刘东涛、陈玉柱、被告唐山市工人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堃、李耀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北天司鉴(2013)临鉴字第110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回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意见书,被告唐山市工人医院对患者田桂兰的诊疗行为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因此次医疗纠纷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已在社保部门报销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本院分别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和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医疗纠纷致田桂兰死亡,给原告精神上造成较大痛苦,对其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予以适当支持,赔偿数额认定为3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工人医院一次性赔偿原告董某某、董秀峰、董良、董琳各项损失合计233178元(466356.48元×50%);
二、被告唐山市工人医院赔偿原告董某某、董秀峰、董良、董琳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
三、驳回原告董某某、董秀峰、董良、董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662元,由被告唐山市工人医院负担1831元,原告董某某、董秀峰、董良、董琳自负18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北天司鉴(2013)临鉴字第110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回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意见书,被告唐山市工人医院对患者田桂兰的诊疗行为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因此次医疗纠纷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已在社保部门报销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本院分别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和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医疗纠纷致田桂兰死亡,给原告精神上造成较大痛苦,对其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予以适当支持,赔偿数额认定为3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工人医院一次性赔偿原告董某某、董秀峰、董良、董琳各项损失合计233178元(466356.48元×50%);
二、被告唐山市工人医院赔偿原告董某某、董秀峰、董良、董琳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
三、驳回原告董某某、董秀峰、董良、董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662元,由被告唐山市工人医院负担1831元,原告董某某、董秀峰、董良、董琳自负1831元。
审判长:孙桂珍
审判员:杜芳
审判员:顾根启
书记员:马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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