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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尚西德,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清河县。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尚西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人身损害赔偿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10月22日17时30分许,被告邱某某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沿王官庄乡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清河县王官庄前于村口超越同向行驶的原告董某某后转弯致使原告董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摔倒,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经清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构成伤残。现依法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求。

本院认为,被告邱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做出的(2016)冀0534民初1833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判决,该判决确认的事实具有法律效力。对保险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已经调解解决,剩余的交强险以外的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被告邱某某应按(2016)冀0534民初183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责任承担。营养费每天30元,根据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邢司医鉴[2017]临鉴字第4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董某某的营养期为120日,营养费3,600元,后期治疗费为8,000-10,000元,酌定后期治疗费9,00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单据鉴定费为2,086.8元,以上共计14,686.8元,被告邱某某承担80%的责任为11,74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11,7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慧 人民陪审员  武东阁 人民陪审员  周新乾

书记员:刘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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