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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邱某某、包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杨岳朋,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齐增林,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1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80800219D。
负责人于炳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瑞,该公司职员。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邱某某、包某某以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岳朋,被告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齐增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2日17时30分许,被告邱某某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王官庄乡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清河县王官庄前于村口,超越同向行驶的原告董某某后后转弯致使原告董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摔倒,造成:原告董某某受伤,电动车损坏。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邱某某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董某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董某某受伤后,被立即送往清河县中心医院,花去检查费256元,当日由清河县中心医院救护车送往冀中能源邢矿集团总医院,花去救护车费1,610元。原告董某某当日入住冀中能源邢矿集团总医院,被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等,住院18天,于2016年11月9日出院,花去住院医疗费26,541.33元。出院后于2016年11月30日在该院复查花去医疗费365元。原告董某某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儿子潘秋树护理,原告系农村居民,其子潘秋树在清河县城经营汽车内装饰品零售门市。
被告邱某某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包某某,被告邱某某具有驾驶资格,驾驶借用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
另查明,上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9,779元;上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为38,161元。

本院认为,被告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当庭抗辩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邱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董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负事故主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过错承担。本案中,原告董某某应当得到的赔偿款项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以及交通费。医疗费合计27,162.33元;原告在邢台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为1,8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按照上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标准计算为975元(数额均四舍五入保留到整数);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上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8,161元标准计算为1,882元。交通费1,610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因没有明确的医嘱,本案中不予支持。以上赔偿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75元、护理费1,882元、交通费1,610元,共计14,467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包括医疗费17,16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合计18,962.33元,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由被告邱某某赔偿原告上述费用的百分之八十,即15,170元。被告包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董某某人民币14,467元;
二、被告邱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董某某人民币15,170元;
三、驳回原告董某某对被告包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邱某某担负;保全费220元,由原告董某某担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计玉晓 审 判 员  高锐锋 人民陪审员  邱 威

书记员:庄连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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