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
曲某某
付某某
李江(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
葛某某
葛某某
李长江(黑龙江佳木斯前进区前进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系曲娟的女儿。
法定代理人暨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卫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系董某的父亲,曲娟的丈夫。
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系曲娟的父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系曲娟的母亲。
上述四名
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李江,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李长江,佳木斯市前进区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董某、董卫国、曲某某、付某某与被告葛某某、葛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桦少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董某、董卫国、曲某某、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曲某某、四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江、被上诉人葛某某委托代理人李长江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董某、董卫国、付某某、被上诉人葛某某经送达开庭传票,被上诉人葛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曲娟与葛某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22日下午,葛某某借其哥哥葛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黑D1687D的开瑞牌微型车上载曲娟及其女儿董某一起从佳木斯市回桦南县准备参加葛某某同学母亲的葬礼。当晚,一行三人在曲娟母亲的家中住宿。2013年7月23日上午,葛某某在参加完同学母亲的葬礼后,与部分同学一起去饭店就餐。当日下午15时许,葛某某开车去曲娟母亲的家中,将曲娟接出后又与部分同学一起娱乐及就餐,期间葛某某与曲娟都饮了一些酒。当晚22时许,葛某某驾车送曲娟回家,途中两人发生争执,曲娟让葛某某把车停下,赌气下车往家走,被葛某某拽回车内后,曲娟坐在驾驶员身后的座位上,葛某某对其进行劝导,后见曲娟情绪逐渐平静下来,葛某某便关上车门开车继续前行,当车行驶了一段距离后,葛某某听到身后车门有响动,发现曲娟不见了,便将车停下,调头回来找曲娟,发现曲娟平躺在路中央,葛某某伸手将曲娟扶坐在地上,问曲娟感觉怎样,见曲娟没吱声,便将曲娟抱到车上,让她躺下,然后驾车去桦南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医生检查后诊断曲娟为脑出血,建议去佳木斯市医院抢救,葛某某便通知曲娟家属,并一起乘坐医院的救护车去佳木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曲娟进行抢救。2013年7月24日凌晨2时许,曲娟因抢救无效死亡。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鉴中心(2013)交鉴字第100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曲娟的坠车排除是被人为推搡、甩出车外的可能性,符合乘坐于行驶中的黑D1687D开瑞牌微型乘用车左后门处自主下车形成的后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曲某某、四名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江向法庭提供该证据为复印件,并未提供证据原件与复印件进行核对,本院对该复印件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葛某某委托代理人李长江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2013)交鉴字第1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违反鉴定程序,不具有合法性。原审法院认定的葛某某的供述与佳泰司鉴所(2013)毒检字第634号检验报告书矛盾。本院认为(2013)交鉴字第1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与佳泰司鉴所(2013)毒检字第634号检验报告书均是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通过科学方法所做出的鉴定意见,且上诉人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原审法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上诉人称葛某某酒后驾驶,没有尽到安全送达的义务,事故后没有及时保护现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曲娟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在车辆行驶过程中下车,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审法院认定曲娟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上诉人称葛某某对车辆及驾驶人员管理不当,不应免除其责任。本院认为,葛某某有驾驶资质,葛某某在葛某某的请求下将车辆借给葛某某使用,并无过错,原审法院认定葛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原审合议庭成员侯桂芝没有参加案件审理,原审程序违法。本院认为,(2014)桦少民初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对原审判决书结尾落款中的笔误“人民陪审员候桂芝”已更正为“人民陪审员杜吉荣”,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董某、董卫国、曲某某、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曲某某、四名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江向法庭提供该证据为复印件,并未提供证据原件与复印件进行核对,本院对该复印件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葛某某委托代理人李长江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2013)交鉴字第1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违反鉴定程序,不具有合法性。原审法院认定的葛某某的供述与佳泰司鉴所(2013)毒检字第634号检验报告书矛盾。本院认为(2013)交鉴字第1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与佳泰司鉴所(2013)毒检字第634号检验报告书均是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通过科学方法所做出的鉴定意见,且上诉人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原审法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上诉人称葛某某酒后驾驶,没有尽到安全送达的义务,事故后没有及时保护现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曲娟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在车辆行驶过程中下车,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审法院认定曲娟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上诉人称葛某某对车辆及驾驶人员管理不当,不应免除其责任。本院认为,葛某某有驾驶资质,葛某某在葛某某的请求下将车辆借给葛某某使用,并无过错,原审法院认定葛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原审合议庭成员侯桂芝没有参加案件审理,原审程序违法。本院认为,(2014)桦少民初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对原审判决书结尾落款中的笔误“人民陪审员候桂芝”已更正为“人民陪审员杜吉荣”,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董某、董卫国、曲某某、付某某承担。
审判长:姚剑英
审判员:刘建军
审判员:刘万里
书记员:高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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