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
曾泽斌(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
慎某某
李某
王长健(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
原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泽斌,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慎某某(身份证上名字为慎朝晖)
被告李某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长健,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慎某某、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在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霞、曾庆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泽斌,被告慎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长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认为被告慎某某、李某将位于樊城区人民路42号1幢2单元4层241室房屋卖给了自己,被告慎某某、李某认为是将该房屋出租给原告。本院认为,第一,从证据角度看,1,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原告董某某提交的收条没有说明为购房款;3,收条没有被告慎某某签名(该房屋为慎某某单位房改房);4,被告慎某某又于2012年8月14日补交购房款7029.55元;5,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均在被告手中。故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慎某某、李某将房屋卖给自己。第二,从法律角度看,1,李某收到董某某房款时间与慎某某向单位交购房款时间相差不到一年,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部分产权房住用五年后方可依法进入市场,在同等条件下,原售房单位有优先购买权。故该房屋在1999年不能进入市场交易;2,李某收到董某某房款时,该房屋慎某某夫妇只拥有部分产权,即占有权、使用权、有限的收益权和处分权。因此,无论从证据角度,还是从法律角度,原告董某某要求被告慎某某、李某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都无法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认为被告慎某某、李某将位于樊城区人民路42号1幢2单元4层241室房屋卖给了自己,被告慎某某、李某认为是将该房屋出租给原告。本院认为,第一,从证据角度看,1,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原告董某某提交的收条没有说明为购房款;3,收条没有被告慎某某签名(该房屋为慎某某单位房改房);4,被告慎某某又于2012年8月14日补交购房款7029.55元;5,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均在被告手中。故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慎某某、李某将房屋卖给自己。第二,从法律角度看,1,李某收到董某某房款时间与慎某某向单位交购房款时间相差不到一年,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部分产权房住用五年后方可依法进入市场,在同等条件下,原售房单位有优先购买权。故该房屋在1999年不能进入市场交易;2,李某收到董某某房款时,该房屋慎某某夫妇只拥有部分产权,即占有权、使用权、有限的收益权和处分权。因此,无论从证据角度,还是从法律角度,原告董某某要求被告慎某某、李某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都无法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
审判长:田在新
审判员:刘霞
审判员:曾庆秀
书记员:兰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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