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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天甫,河北海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国辉,该公司员工。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天甫、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6406元、施救费10000元、公估费3000元等共计1294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6日,张延涛驾驶冀A×××××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衡井线××村时,与由东向西董某某驾驶的冀A×××××车(车主为董某某,在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有车损险及不计免赔)和程彦强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藁城区交警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辩称::1、我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2、本次事故当中董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我公司按照30%赔付;3、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司不予承担。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无氏县恒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冀A×××××车辆在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22144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8日0时起至2017年5月27日24时止。冀A×××××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董某某。2016年10月26日,张延涛驾驶冀A×××××车辆行驶至衡井线××村时,与董某某驾驶的冀A×××××车及程彦强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经藁城区交警大队认定:张延涛负主要责任,董某某负次要责任,程彦强无责任。经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定损数额为94990元,公估费由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支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以诚实信用为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车辆受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关于车辆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确定车辆损失,首先应以实际维修费用为准,如果车辆未实际修理,其车辆损失则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双方不能协商确定的,以具有公估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所做出的公估结论确定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同意由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故应以该公估公司所确定的损失数额作为赔偿依据,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关于施救费: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施救费票据,但该票据系元氏县顺景汽车配件门市所出具,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元氏县顺景汽车配件门市具有施救资质,且异地救援既不符合常理,又违背了保险法规定施救是为了减少损失的立法目的,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但鉴于车辆受损需要救援的客观事实,本院酌定施救费为2000元。关于公估费,原告当庭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其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负次责,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车辆损失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在车辆损失险中,投保人投保的目的是使自己的车辆获得保障,当然包括在第三者负有部分事故责任且不具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同样希望通过投保而使自己车辆获得保障。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保险人是否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并不以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是否承担责任或承担多少责任为条件。即使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保险人依然可以通过对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在赔付被保险人保险金之后获得救济。因此,被告的该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于本判
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某某保险金96990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8元,减半收取计1444元,由原告负担子362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10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路丽欣

书记员: 李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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