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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陈某等与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枣阳市,系死者陈某1之妻。
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枣阳市,系死者陈某1之子。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光付,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荆门市沙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群,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先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沙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明,枣阳市鹿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北滨大道二段256号2-办公室。代表人:涂劲松,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广润社区二组。
代表人:于爱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该公司员工。

原告董某某、陈某诉被告张某某、刘先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万州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建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光付,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群、被告刘先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建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保万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陈某1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659960.74元。2、案件受理费、实际支出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3日16时40分左右,张某某与陈某1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1受伤后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经枣阳市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刘先松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平安财保万州公司、中华联合财保建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3日17时许,张某某驾驶鄂Q×××××号小型轿车沿S30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S306省道82KM+655M处,超越前方同向车辆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陈某1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陈某1、袁某、陈某2受伤,两车受损,树木损坏。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4月22日作出枣公交认字(2017)第0413C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1、袁某、陈某2无责任。陈某1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枣阳市卫生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原告方支付医疗费526.94元。2017年4月20日,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1的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并作出[2017]26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分析意见为:陈某1系生前因多发性外伤而死亡。为此,原告方支付文印费60元。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支付了70000元赔偿款。
另查明:鄂Q×××××号小型轿车系刘先松所有,该车于2016年4月9日在被告平安财保万州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5月10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9日24时止;鄂Q×××××号小型轿车于2016年7月26日又在中华联合财保建始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商业险的保险期限自2016年7月27日零时起至2017年7月26日24时止。
在诉讼中,原告方主张要求交强险在限额内按一半的限额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张某某驾驶鄂Q×××××号小型轿车与陈某1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经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1无责任。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张某某理应赔偿原告方因陈某1死亡产生的所有损失。因张某某驾驶鄂Q×××××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万州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华联合财保建始公司投保了附加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张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平安财保万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华联合财保建始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任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各项损失应当按照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范围和数额,原告方因陈某1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526.94元。医疗费526.94元,有医院的正式票据为证,本院予以保护。
2、丧葬费25707.5元。原告主张其丧葬费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415元/年标准按6个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即为25707.5元。
3、死亡赔偿金254500元。陈某1的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陈某1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务工,故本院按湖北省农村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12725元/年计算陈某1的死亡赔偿金,即:12725元/年×20年=254500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陈某1受伤后,经抢救无效而死亡,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40000元过高,本院予以保护30000元。
5、交通费800元。陈某1因交通事故受伤抢救,必然要发生一部分交通费,原告主张为1500元过高,本院酌情保护800元。
6、文印费60元。原告主张文印费60元,属事故发生后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保护60元。
7、误工费。原告方因处理丧葬事宜会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本院酌定按三人7天计算误工费,为1880元(32677÷365天×7天×3人)。
综上所述,原告方因陈某1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为311594.44元。上述费用应由被告平安财保万州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方主张为其他伤者在交强险限额预留一半的限额,本院予以准许,故平安财保万州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承担的数额为:医疗费526.94元;伤残赔偿限额:丧葬费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55000元。以上被告平安财保万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数额为55526.94元。原告方的其余各项损失256067.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建始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因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建始公司在商业险内应承担的部分为256067.5元。因以上赔偿已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其余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先行垫付的70000元赔偿款,其要求在保险理赔后由原告方予以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刘先松辩称因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某某、陈某因陈大明死亡产生的各项费用55526.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陈某因陈大明死亡产生的各项费用25606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原告董某某、陈某在保险理赔后三日内返还被告张某某先行支付的赔偿款70000元;
四、驳回原告董某某、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泽均

书记员:舒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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