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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唐山市丰南区交通运输局管理站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连生。
委托代理人李瑞芬,河北张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交通运输局管理站。
法定代表人杜兴,站长。
委托代理人赵晓明,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印忠,该管理站员工。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交通运输局管理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连生、李瑞芬、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交通运输局管理站的委托代理人赵晓明、曹印忠、证人张小光、吴成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某于2012年初始在被告所属柳树○养护中心工作,日工资人民币40元,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未领取退休金、亦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12年5月23日16时45分许,原告等人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住唐山市工人医院治疗67天。此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董某某无责任。2013年12月2日经原告申请,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作出“丰劳人仲案(2013)第25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是:主体不适格,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原告不服,于2013年12月9日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丰劳人仲(2013)第25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工资证明、询问笔录、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明细、病历、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在被告所属柳树○养护中心工作,其虽超过60周岁,但其属农民工,既未领取退休金、亦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应认定其与被告之间属于劳动关系。原告所诉要求判决其所受伤害属工伤、被告应向其支付工伤待遇的请求,应待劳动关系确认生效后,另行处理,不属本院直接受理范畴。被告所辩双方系劳务关系的观点,于法有悖,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其它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交通运输局管理站与原告董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交通运输局管理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子良 代理审判员  王淑芬 代理审判员  杨立鑫

书记员:马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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