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姬汉正,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某某宏瑞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某某武千路南高速路口东。
法定代表人孙振胜,东某某宏瑞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东某某宏瑞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福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姬汉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某某宏瑞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被告在原告处定作包装机械设备四套,价款共计90000元,原告交付设备时,由被告的仓管员张春玲为原告出具入库结算单四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偿还货款10000元,尚欠80000元不予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四份入库结算单、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表三页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后,被告应当依约清偿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80000元,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某某宏瑞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货款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财产保全费840元,合计174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福星
书记员:邢彦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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