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涛,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北县。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涛、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息24%计算,自借款之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年,利息为2.5分每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对还款之事未予理睬,由于被告至今均未归还,所以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王某某辩称:1、我有一个羞于启齿的嗜好——赌博,2014年6月4日,我在张家口市王凤林开的麻将馆赌博输了钱,欠王凤林2万多元赌债,王凤林让我和董某某借钱,董某某便借给我4万元,约定利息是2分5厘,上打利息,董某某扣除一个月的利息后,当下给了我39000元。我拿到钱后,当场还了王凤林2万多元的赌债,剩余的钱,我在随后的赌博中输光了,董某某在借条上写借款用途时,和我说,就写你买车,不能写耍钱,董某某明知我借钱用于赌博的非法目的,仍然出借,对董某某的债务法律不予保护;2、我从董某某处借到的款,都输了,我因赌博至今还欠着别人巨额借款无力偿还,对董某某的借款也是无力偿还,这种情形,董某某也是知道的,在2014年的时候,董某某向我打电话催要过2次,此后再没有向我主张过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董某某已丧失胜诉权,根据以上两点答辩意见,我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为25‰,每月上打利息,一年整还本。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预先扣除1000元利息后于当日给付被告现金39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应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虽然是40000元,但原告预先在40000元中扣除了1000元利息,实际出借金额为39000元,故本院将实际出借金额认定为本金。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给付自2014年6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明知其借款用于赌博仍然出借,无证据证实,且被告在出具的借条上明确载明借款用于被告买车,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已有4年多没有向其主张归还借款已过诉讼时效,庭审查明借款后被告更换电话号码,原告在无法联系到被告的情况下多次通过中间人王风林告知被告催要借款,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对被告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某某借款本金39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年利率24%,自2014年6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王某某负担。原告董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孙惠云
书记员: 云江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