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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冯国军、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涛,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国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0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并且约定了利息,约定还款时间为1年,事后被告未按约定积极还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此亊,却遭到被告的推诿拖延,时至今日被告仍欠原告本金及部分利息未归还,万般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冯国军辩称,利息还到2017年3月份,2017年4、5、6、7月没有还,10万元的本金,那15000元的利息不能按照3分还。我们按照法院支持的2分算,但是王某某还和我拿了50000元,我的意见是我和王某某共同还,我们俩共同借的,就按照2分给付利息。被告王某某辩称,同意冯国军的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6日,被告冯国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借款期限一年,用工资卡做抵押(卡号为:62×××16)。被告王某某为担保人。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借条原件一份,冯国军工资卡一张。证明被告冯国军于2015年11月26日书写的100000元借条,约定月利息3分,每月3000元利息。冯国军的卡号为62×××1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被告冯国军、王某某质证对借条和银行卡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冯国军、王某某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冯国军、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涛,被告冯国军、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冯国军向原告董某某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冯国军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冯国军向原告借款约定月利息3分,从2015年11月26日借款开始已支付利息到2017年3月,原、被告均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已支付的利息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在本案中作为担保人,应当对被告冯国军的履行行为承担保证责任,故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董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7年4月1日开始计算至全部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17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银峰

书记员:成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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