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
苏国辉(湖北武穴花桥法律服务所)
张某国
李金海(湖北文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董某某,男,汉族,司机。
委托代理人:苏国辉,武穴市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国,男,汉族,务农。
委托代理人:李金海,湖北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张某国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程峻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苏国辉,被告张某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与被告张某国提供的证据一只多出了“此合同转让董某某”这一内容,其他内容完全一致,双方庭审中对被告张某国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原告董某某这一事实无异议,且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对原告董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予以采信,对被告张某国提供的证据一不予采信;原告董某某提供的证据二,证明了张某国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原告董某某,予以采信;原告董某某提供的证据三,与被告张某国提供的证据二属同一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张某国提供的证据三,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一、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张某国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二、依《合同书》第九、十条约定:“九、如全村各组农承包田到户则合同终止。十、承包方自合同生效之日起有权管理其承包面积,如发生他人强占其承包面积,转让方概不负责,所发生一切经济损失或其他事件,由承包方负责。”由于童司牌村村民委员会将小沟湖及高滩土地承包给了六位村民,因此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张某国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应终止,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董某某自行负责;三、童司牌村村民委员会自愿赔偿被告张某国经济损失50000元,属另一法律关系,与原告董某某无关,原告董某某只与被告张某国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董某某主张该50000元赔偿款应归其所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四、原告董某某主张其是按300元/亩交给张某国承包款,而张某国实际按150元/亩向童司牌村上交承包款,要求被告张某国返还不当得利19350元,因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张某国,被告张某国与童司牌村村民委员会之间各属不同法律关系,各自权利、义务按双方各自约定处理,并无不当,被告张某国不存在不当得利情形,因此,对原告董某某要求被告张某国返还不当得利1935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33元,减半收取766.5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张某国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二、依《合同书》第九、十条约定:“九、如全村各组农承包田到户则合同终止。十、承包方自合同生效之日起有权管理其承包面积,如发生他人强占其承包面积,转让方概不负责,所发生一切经济损失或其他事件,由承包方负责。”由于童司牌村村民委员会将小沟湖及高滩土地承包给了六位村民,因此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张某国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应终止,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董某某自行负责;三、童司牌村村民委员会自愿赔偿被告张某国经济损失50000元,属另一法律关系,与原告董某某无关,原告董某某只与被告张某国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董某某主张该50000元赔偿款应归其所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四、原告董某某主张其是按300元/亩交给张某国承包款,而张某国实际按150元/亩向童司牌村上交承包款,要求被告张某国返还不当得利19350元,因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张某国,被告张某国与童司牌村村民委员会之间各属不同法律关系,各自权利、义务按双方各自约定处理,并无不当,被告张某国不存在不当得利情形,因此,对原告董某某要求被告张某国返还不当得利1935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33元,减半收取766.5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
审判长:程峻
书记员:郭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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