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
赵晓明(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李侯伍
王贺林
王玉霞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刘艳华
原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晓明,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建设北路152号。
负责人张文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侯伍。
被告王贺林。
委托代理人王玉霞。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友谊路81号天元大厦四层。
负责人王景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艳华。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马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王贺林、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马某某及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王贺林、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2)第0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由王琦驾驶的冀B×××××号轿车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60%,被告王贺林驾驶的冀B×××××号货车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20%,被告马某某驾驶的京N×××××号轿车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20%。原告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拆解费二次拖车费3150元,车辆损失55965元,评估费1650元,车辆检验及性能检验费800元,拖车费350元,存车费1200元、照相费50元,共计63165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首先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分别在各自所承保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原告剩余部分损失应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分别在各自所承保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肇事车辆所应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京N×××××号牌轿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233元【(63165元-2000元)×20%】;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主张因被告王贺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超载)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与被告王贺林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九条第二款,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应免赔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冀B×××××号牌货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9.7元【(63165元-2000元)×20%×90%】。被告王贺林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23.3元【(63165元-2000元)×20%×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000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000元。
三、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2233元。
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1009.7元。
五、被告王贺林赔偿原告董某某经济损失1223.3元。
上述判决,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62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231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210元,被告王贺林承担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2)第0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由王琦驾驶的冀B×××××号轿车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60%,被告王贺林驾驶的冀B×××××号货车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20%,被告马某某驾驶的京N×××××号轿车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20%。原告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拆解费二次拖车费3150元,车辆损失55965元,评估费1650元,车辆检验及性能检验费800元,拖车费350元,存车费1200元、照相费50元,共计63165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首先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分别在各自所承保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原告剩余部分损失应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分别在各自所承保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肇事车辆所应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京N×××××号牌轿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233元【(63165元-2000元)×20%】;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主张因被告王贺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超载)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与被告王贺林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九条第二款,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应免赔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冀B×××××号牌货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9.7元【(63165元-2000元)×20%×90%】。被告王贺林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23.3元【(63165元-2000元)×20%×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000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000元。
三、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2233元。
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1009.7元。
五、被告王贺林赔偿原告董某某经济损失1223.3元。
上述判决,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62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231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210元,被告王贺林承担21元。
审判长:董峰
审判员:轧红芸
审判员:张涛
书记员:张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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