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吴某县。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行
地址:吴某县长江路金三角商城北侧。
法定代表人:杨桂廷,男,该银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曹金祥,男,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董某某及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曹金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住房补贴款2346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88年至2003年底,原告为被告单位正式职工,2003年12月31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005年国家财政部门给原告发放2002年、2003年住房补贴款共计2346元,委托被告将该款发放给原告,但被告对这一事实进行隐瞒,2016年原告知悉此事后向被告询问,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吴某支行住房货币化报表一份;
2、住房补贴分配一览分配表;
3、活期明细查询表。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行答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在诉求中所称的住房补贴款2346元被告已经给付,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行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5年8月5日原告和姜俊霞离婚时姜俊霞的申请书一份;
2、原告与姜俊霞离婚案件卷宗中被告出具给法院的回复说明一份;
3、2005年8月15日原告与姜俊霞离婚案件开庭笔录一份;
4、原建行职工贾旭东、安茂利提交的关于领取住房补贴的说明。
经被告申请,本院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调取了一份关于吴某县人民法院调取证据通知书的回复以及该行住房补贴分配表一份。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董某某原为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行的职工,2003年底双方解除劳动合同。2004年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按照总行、省分行有关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政策方案,对所辖机构分别进行了住房货币化改革,并对沧州分行辖属的中长期劳动合同制员工进行了住房补贴分配。2004年9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一次性拨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行住房补贴款141200元,其中包括原告董某某住房补贴款2346元。2005年7月本院受理了姜俊霞与董某某离婚案件,本院在审理该案的过程中,姜俊霞申请法院调取住房补贴款的发放情况,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行向本院出具了一份关于回复人民法院调查的说明,该说明中记载“按照相关政策董志全享受住房货币化改革,并于2004年领取补助共计金额2345元。”原告董某某在该案2005年8月15日的庭审笔录中,表示对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行出具的这份说明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在与姜俊霞离婚案件的庭审笔录中承认领取的2345元是1998年房改的住房补贴款,与本案所诉的2346元不是同一笔钱,但本院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调取的回复说明中,明确说明了“至今对董志全仅发放过一次住房补贴”,虽然原告认可领取的2345元与本院向沧州分行调取的住房补贴分配报告表中列明的“董志全”名下的住房补贴款金额2346元不符,被告解释称扣除的一元钱是为办理银行卡的手续费,结合沧州分行出具的回复中说明的“至今对董志全仅发放过一次住房补贴”,“2004年沧州分行给吴某支行拨付住房补贴款项的人员中,没有与董志全同音不同字的其他人”,应认定原告在离婚案件中认可领取的2345元与本案原告所诉的住房补贴款2346元是同一笔钱,原告主张不是同一笔钱,应该提供相应证据,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住房补贴款2346元及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莉
人民陪审员 闫文明
人民陪审员 赵洪起
书记员: 付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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