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志民。
委托代理人胡占龙,河北燕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柴正红,河北燕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原告董志民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少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志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志民主张被告李某分先后两次共自原告董志民处借款57000元,并提供借条两张予以证实。该借条内容为:1、“今借民哥人民币壹万元整计(10000.00)(指纹)于2011年12月16日(指纹)之前还。借款日期2011年11月16日(指纹)借款人:李某××(指纹)2011年11月16日又借壹万元整计(¥10000.00)合计贰万元计(¥20000.00)李某”;2、“今借民哥人民币叁万柒仟元整(指纹)计(¥37000.00)于2012年3月14号前还。借款日期:2012.3.7(指纹)李某××(指纹)”。原告主张2011年12日16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日晚又向其借款10000元,未再出具借条,仅在原10000元的借条中增添又借款部分。两张借条均为被告李某自书,指纹也为被告李某本人指纹印迹,2012年4、5月份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此后被告便无音信。原告主张,37000元的本金自2012年3月15日起以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为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20000元的本金自2011年12月17日起以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为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足以证实被告分别于2011年11月16日、2012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共计57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供借条的真实性问题,因被告未出庭,放弃了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推定该借条真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以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该标准低于年利率6%,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董志民借款57000元,并以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为标准,支付自2011年12月17日起以所欠借款20000元为基数至所欠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及自2012年3月15日以所欠借款37000元为基数至所欠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元,由被告李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少林
书记员:刘晶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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