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虎平,张家口市宣化区南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志强。
委托代理人田树平,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谷某某。
上诉人秦某某因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4)宣区民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虎平,被上诉人董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谷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董志强与秦某某曾合伙共同经营宣化锦阳加油站,后董志强退出合伙。为此,秦某某于2013年12月1日给董志强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董志强宣化锦阳加油站退股款526400元,2014年3月底前付清,利率一分,延后按利率1.5分计算。2014年春节,秦某某给付董志强退股款2万元。剩余退股款一直未付,为此,董志强诉至本院,要求秦某某、谷某某给付其退股款506400元。另查明,秦某某与谷某某系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董志强与秦某某曾合伙经营宣化锦阳加油站,后董志强退出合伙。秦某某为其书写退伙结算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其应当依法按该欠条的内容清偿债务。秦某某拖欠董志强退股款506400元,董志强要求其给付退股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故依法予以支持。秦某某在欠条中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产生的利息20656元及其后每月按照1.5%的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个人合伙具有特定的人身属性,合伙人退伙应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以实物或者货币形式分割合伙经营的共同财产。董志强与秦某某曾合伙经营的宣化锦阳加油站现由秦某某经营,故董志强的退股款应由秦权忠在宣化锦阳加油站的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董志强要求谷某某按照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证据不足,且有悖个人合伙法律关系的相对性,故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董志强退股款506400元及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产生的利息20656元。自2014年4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相应利息,直至欠款本金还清为止。二、驳回董志强要求谷某某给付其退股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64元,减半收取4432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由秦某某负担。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董志强与秦某某曾合伙经营宣化锦阳加油站,董志强退出合伙后,双方进行退伙结算,秦某某应给付董志强退股款,并出具了欠条,该欠条明确了欠款额及逾期付款给付利息的计算。该欠款秦某某应以个人财产进行偿还。秦某某作为付款方应遵守双方的约定,秦某某没有按约定偿还欠款,应按约定的月利率1.5%计息给付董志强。故对上诉人秦某某上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64元,由上诉人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鹏程 审判员 王 悦 审判员 赵宏魁
书记员:梁秀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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