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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志强与秦某某、谷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志强,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宣化营业部职工。
委托代理人田树平,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个体工商户。
被告谷某某,个体工商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虎平。

原告董志强与被告秦某某、谷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东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志强的委托代理人田树平、被告秦某某及其与谷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董志强与秦某某曾合伙共同经营宣化锦阳加油站,后董志强退出合伙。为此,秦某某于2013年12月1日给董志强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写明:今欠到董志强宣化锦阳加油站退股款526400元,2014年3月底前付清,利率一分,延后按利率1.5分计算。2014年春节,秦某某给付董志强退股款2万元,剩余退股款一直未付,为此,董志强诉至本院,要求秦某某、谷某某给付其退股款506400元。另查明,秦某某与谷某某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二被告的答辩、营业执照、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董志强与秦某某曾合伙经营宣化锦阳加油站,依法形成了个人合伙关系。后董志强退出合伙,秦某某为其书写退伙结算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其应当依法按该欠条的内容清偿债务。秦某某至今仍拖欠董志强退股款5064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董志强要求其给付退股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秦某某在欠条中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产生的利息20656元及其后每月按照1.5%的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个人合伙具有特定的人身属性,合伙人退伙应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以实物或者货币形式分割合伙经营的共同财产。董志强与秦某某曾合伙经营的宣化锦阳加油站现仍由秦某某经营,故董志强的退股款应由秦权忠在宣化锦阳加油站的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董志强要求谷某某按照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证据不足,且有悖个人合伙法律关系的相对性,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董志强退股款506400元及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产生的利息20656元;自2014年4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相应利息,直至欠款本金还清为止;
二、驳回董志强要求谷某某给付其退股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64元,减半收取4432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由秦某某负担;董志强已预交的部分不予退还,由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董志强79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东明

书记员:郭冬梅 附法律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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