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朝阳,松滋市刘家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虹,松滋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下称财保松滋支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94号。
代表人邓小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为,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芳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朝阳、黄虹,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原告在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为其所有的鄂D×××××轿车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和不计免赔率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5月1日16时起至2016年5月1日16时止。2016年2月17日17时40分,原告驾驶鄂D×××××轿车沿断山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南海镇断断山口村2组路段时,与卢家新驾驶的轻便两轮摩托车(后载妻子张宏美)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卢家新、张宏美受伤,两车受损。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南海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董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卢家新、张宏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卢家新、张宏美在松滋市中医院分别住院治疗16天、9天,各支出医疗费13192.31元、3248.76元。卢家新、张宏美出院医嘱分别建议:休息6个月、7天。2016年2月17日,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南海中队主持对该事故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赔偿卢家新、张宏美各项红济损失共计46180.17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履行了协议。原告的鄂D×××××轿车支出修理费960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款收据、委托书、出院证明、出院记录、病情诊断证明、医院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王家桥镇双河村民委员会证明、宏发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发票、通话记录、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抄件、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市支行的声明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为其所有的鄂D×××××轿车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成立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支付了事故受害人赔款,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应依约给付已支付的保险赔款。
关于卢家新的误工期,根据《GA/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确定为120天,其误工费调减5456.8元。关于张宏美的护理费708.30元,根据《GA/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不予支持。关于车损,原告提供了修理费增值税发票,予以支持。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关于医疗费应扣除医保范围外费用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赔偿数额确定为36475.0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董某某保险赔款36475.07元(款汇:董某某中国农业银行松滋支行账户62×××71)。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6元,减半收取433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芳新
书记员:钱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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