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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王某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霸州市。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霸州市。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尹雪,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地址:涞水县冲之大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3808463710K。
负责人王泽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耕,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周宝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涞水支公司)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尹雪,被告人保财险涞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耕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原告董某某、王某某以与周宝刚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为由,撤销了对被告周宝刚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0月30日2时10分许,董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霸州市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驶入逆行与同在该路周宝刚驾驶的冀RFC60**号货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董某死亡,构成死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宝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287468.59元,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庭前已与人保财险涞水支公司就车辆损失达成合议,保险公司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计算后赔偿20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涞水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法院核实司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是否合法有效,是否按期年检,在上述证件合法并且不存在其他保险责任免除的前提下,先由交强险在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不超出30%的责任比例内由商业三者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董某某、王某某为支持的主张,举证如下:1、董某某、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董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宝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董某因此次事故受伤死亡,董某驾驶的冀R×××××号车在事故中损坏;3、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2张,金额共计1326.39元,证明董某因抢救治疗支出医药费用;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一份,董某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一份,土葬证明一份,死亡注销证明一份,证明董某因此次事故死亡,并已土葬,户口已注销;5、家庭关系证明一份,户口页首页复印件一份,董某某、王某某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董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是董某某、王某某,居住地为城镇,死亡赔偿标准为城镇居民;7、冀F×××××号车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周宝刚的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冀F×××××号车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一份,周宝刚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一份,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是合格车辆,周宝刚是合格驾驶员,不存在酒驾情形;8、冀R×××××号车信息查询单,购车税票复印件1份,证实董某是车辆的所有人;9、冀F×××××号车的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冀F×××××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及不及免赔险,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10、救护车费票据一张金额110元,交通费票据110张,金额1100元,证明原告为处理丧葬事宜及急救支出的部分费用。
赔偿清单:1、医药费:1326.39元;2、死亡赔偿金:28249元年×20年=56498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丧葬费56987元÷2=28494元;5、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人×10天×100元=5000元;6、交通费2000元。共计:631800.39元。赔偿明细:(631800.39元-111326.39元)×0.3+111326.39元=267468.59元+20000元=287468.59元,车辆损失按照责任比例后赔偿数额为20000元,诉讼请求变更为:287468.59元。
被告人保财险涞水支公司质证意见:1、证据1-9无异议;2、证据10救护车费无异议,其他的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
对赔偿清单的质证意见:1、医药费无异议;2、死亡赔偿金对公安机关发放的户口页为务农,因此我方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对年限无异议;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死者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在10000元左右;4、丧葬费无异议;5、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人无异议,但是被害人在事发后第5天内已经安葬,因此为5天,计算标准100元没有依据,应当结合户籍性质计算,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6、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7、车损按照责任比例计算后暂定为20000元,如果没有问题将按照该金额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30日2时10分许,董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霸州市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驶入逆行与同在该路周宝刚驾驶的冀RFC60**号货车相撞,造成董某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宝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董某被送往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发生救护车费110元,医疗费1326.39元,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此次事故二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含救护车费)。死者董某于2017年11月3日土葬。
死者董某之父董某某与其母王某某生育一子董某。
董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其本人。原告董某某、王某某就车辆损失与被告人保财险涞水支公司已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周宝刚驾驶的车辆车主为本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涞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家庭关系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尸检报告书、酒精检验报告书、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死亡证明书、土葬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宝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董某某、王某某在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1326.39元;2、死亡赔偿金,二原告与死者董某经常居住地属城乡结合部,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8249元年×20年=564980元;3、丧葬费28493.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痛失亲人,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30000元;5、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本院酌情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5人5天,为35785元365天×5人×5天=2451.10元;6、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按责任比例计算后赔偿20000元;7、交通费过高,应为合理必要支出,本院酌情支持1110元(含救护车费110元)。原告董某某、王某某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涞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涞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涞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董某某、王某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11326.39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王某某死亡赔偿金517034.6元的30%为155110.3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保财险涞水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车辆损失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2元减半收取2806元,由二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5612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旭

书记员: 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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