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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吴某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峰,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嵩飞,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上海九州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吴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XXXXXXX.50元(以下币种同);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上海睿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营公司”)的原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睿营公司的主营业务为经营位于上海市南京西路XXX号世贸商都2层的美食广场。所有入驻美食广场的商铺,均由睿营公司统一收银,共同使用睿营公司的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等证照,并向睿营公司支付租金。2017年1月17日,原告以上海午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午木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洽谈并签署《摊位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睿营公司将美食广场内A05摊位出租给午木公司,午木公司向睿营公司支付租金、进场费、保证金、管理费、广告推广费等各项费用,而睿营公司应当负责向有关部门办理为美食广场的经营所必须的执照、许可证和其他相关证照。《租赁合同》签署后,原告于2017年2月6日与被告签署《关于上海睿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权收购协议》(以下简称《收购协议》),约定原告购买睿营公司名下所有的实物资产、经营管理权、及租赁上海世贸股份有限公司(世贸商都)的全部租赁权,总价款300万元。《收购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被告于2017年4月将睿营公司的相关资料移交给原告,其中包括:睿营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餐饮服务许可证》(登记在睿营公司黄浦第一分公司名下)。其中,《餐饮服务许可证》在《收购协议》签订前已经过期,且已经超过了续签时限。因欠缺餐饮服务许可证,导致睿营公司不具备从事美食广场经营的合法许可和资质。被告从未将上述事实告知原告,刻意隐瞒与《收购协议》有关之重要信息,直接导致原告无法实现《收购协议》的目的,美食广场在2017年5月1日至8月18日期间闲置无法使用,而原告在此期间仍然向出租方上海世茂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及仓库使用费共计1,412,512.50元。该闲置损失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产生,故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吴某辩称:被告并未故意向原告隐瞒餐饮服务许可证已经过期,该节事实已由生效的(2017)沪0107民初2671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故被告无侵权行为,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案外人上海世茂股份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睿营公司签订一份《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世茂公司向睿营公司提供上海市黄浦区南京西路XXX号2层商铺用于经营餐饮,租期为2013年9月1日至2024年2月28日。案外人睿营公司将上述商铺用于经营“258食尚街”(以下简称“美食广场”)
  2017年1月17日,案外人睿营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午木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睿营公司将美食广场内A05摊位出租给案外人午木公司,租期自2017年1月17日至2022年1月16日。合同还约定:“甲方应负责向有关部门办理为美食广场的经营所必需的执照、许可证和其他相关证照。不包括乙方的相关执照、许可证和其它相关证照。如后期根据有关部门需要乙方自行办理所有经营相关执照的甲方积极配合提供相关资料”。该份合同的尾部甲方处加盖了睿营公司公章,被告作为睿营公司的负责人在甲方负责人处签名,原告作为午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案外人李某某均在乙方代表人处签字。庭审中,原告表示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
  2017年2月6日,被告(乙方)作为睿营公司股东会授权代表人与原告(甲方)签订《收购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购买上海睿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100%股权。购置资产包括该公司名下所有的实物资产、经营管理权、及其租赁上海世贸(茂)股份有限公司(世贸商都)的全部租赁权。不包括本次收购前(以工商变更及有关经营手续变更完成为标志)上海睿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有的或潜在的债权债务。本次收购前上海睿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债权和债务,在本协议生效前,由乙方负责从上海睿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资产中剥离。乙方负责处理好剥离债权债务的法律手续。剥离的债权和债务,由上海睿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股东享有和承担。二、股权购买总价款为300万元人民币。指定付款账号:吴某中国民生银行大华支行……三、原乙方付给上海世贸(茂)股份有限公司(世贸商都)租赁南京西路XXX号2层楼面的合同押金758,195元人民币,继续由乙方承担。甲方在支付购买股权价款外另给予乙方固定比例分红,即:甲方给予乙方营业净利润10%的固定比例分红,每三个月结算一次。保底分红每月平均不低于2万元。如营业净利润10%的固定比例分红金额高于平均2万元,则按固定比例分红分配,分配期限从2017年3月1日开始至租期结束。四、乙方负责确保与上海世贸(茂)股份有限公司(世贸商都)关于南京西路XXX号2层的七年租赁合同,即:2017年3月至2024年2月底租期期间的有效性。五、股权收购合同签订后,乙方应协助甲方完成工商变更以及经营手续变更。六、股权购买款分3批支付,首批款30%,合同签订之日起二日内支付;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再支付50%;余款20%在工商变更与有关经营手续变更完成后五日内结清……九、乙方需要安置撤场的原有商户A17,新进商户A04,A06,A08,A12-14,如产生以上商户的补偿费用,甲、乙双方各承担50%。(A05为甲方,无任何补偿,乙方退还甲方所有费用)。十、在2017年3月1日之前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水电煤等各种费用,由乙方承担。本协议生效后,如因甲方进场施工产生的水电等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十一、乙方所持有的Shion’sFood商标图标,不属于转让范围。十二、甲方为乙方提供办公条件。十三、本协议约定,上海睿营投资有限公司公司与上海世贸(茂)股份有限公司(世贸商都)的租赁关系自2017年3月1日始自动转移到甲方,之后的租金及费用由甲方承担。十四、如因一方未妥善履行本协议第一条中本次收购前的债权债务剥离义务,导致甲方被第三方追索产生损失的,甲方有权利向乙方追偿,追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因被第三方追索产生的实际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支付的补偿、赔偿、诉讼费等),以及向乙方追偿产生的各项合理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公证费、差旅费等)……”。
  《收购协议》签订后,原告、案外人李某某、案外人董某某分别于2017年2月7日、2月20日、3月7日、3月8日,共计支付股权转让款2,400,000元,其中原告支付了2,130,000元,案外人李某某支付了260,000元、案外人董某某支付了10,000元。2017年6月1日,被告及案外人吴亮作为出让方分别与作为受让方的原告、案外人董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了相应的股权转让登记手续。睿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案外人吴亮变更为案外人李某某。
  2017年2月9日,原告开始对上海市黄浦区南京西路XXX号2层楼面的经营场地进行改造施工。
  2017年3月,被告将睿营公司以及上海睿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黄浦第一分公司的相关材料移交给案外人董某某,并制作了一份《上海睿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及上海睿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黄浦第一分公司,材料移交表》,显示移交材料包含睿营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餐饮服务许可证》等材料。其中,《餐饮服务许可证》载明,证号为沪餐证字XXXXXXXXXXXXXXXX,单位名称为上海睿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黄浦第一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为吴惟波,地址为黄浦区南京东路街道南京西路XXX号2层、3层A区,有效期限为2014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2日。并注明:“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另查明,2017年11月1日,本案原、被告因股权转让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本院作出(2017)沪0107民初2671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本案原告于2017年3月收到本案被告移交的《餐饮服务许可证》时并未提出异议。之后,本案原告对系争场地进行重新装修并于2017年8月重新申请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本案原告显然已知晓《餐饮服务许可证》过期,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就此其向本案被告提出异议。故不认为本案被告存在欺诈事实。该案经二审审理维持,现已生效。
  庭审中,原告表示案外人董某某系其妹妹,其已收到被告移交的材料。同时表示其于2013年开始从事餐饮经营,对于餐饮许可证十分关注,因此在签订《收购协议》时要求被告出示,但被告以在换证为由未出示。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收购协议》《上海睿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及上海睿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黄浦第一分公司,材料移交表》《租赁经营合同书》、被告提供的(2017)沪0107民初26718号、(2019)沪02民终4293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在签订《收购协议》时向其隐瞒了《餐饮服务许可证》已经到期的事实,系侵犯了原告的权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判断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首先要判断行为人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本案中,原告自述2013年起就从事餐饮行业,对食品许可证相当关注,且在订立《收购协议》时已经知晓《餐饮服务许可证》已经过期的事实。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知晓上述事实后向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主张其在签订《收购协议》时虽已知晓其证照已过期,但被告称证照尚在办理延期过程中,故其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餐饮服务许可证》上载明延期申请应在证照到期前30日提出,即本案《餐饮服务许可证》延续申请应在2016年12月18日前提出。按照常理,证照过期前申请延续,有关部门应在证照到期日前换发新证。《收购协议》订立于2017年2月6日。已经超过申请续期截止日期近三个月。原告作为一名长期从事餐饮行业的人事,不但未提出异议,还与被告签订协议,且在此后的一段时间内分期支付股权转让款,并对系争场所进行了改造施工。其行为应视为对证照过期事实的认可,被告不存在隐瞒证照过期的行为,本院对原告主张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512元,减半计取人民币8,756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3,756,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豪卿

书记员:汪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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