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杨景才,吉林华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凤凰山森林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山河屯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张宇,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兴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山河屯林业局。
委托代理人:孟令波,黑龙江天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新华小区1号楼。
法定代表人:姜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文欢,黑龙江天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黑龙江省凤凰山森林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景才到庭,被告黑龙江省凤凰山森林旅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兴志、孟令波到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文欢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36582.74元,此费用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公众责任险及意外险中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旅游公司赔付;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0日下午14时许,原告去被告旅游公司的景区游玩,由于下山的木板栈道有一处断裂被告旅游公司未及时修复,原告行至此处踩空摔倒致使右脚踝骨部扭伤。后被被告旅游公司安排人员送往吉林省德惠市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外后踝骨折,住院治疗19天。后经原告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期限60日;营养费6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旅游公司应当有保障游客人身安全的义务,其不及时修复路面断裂木板的行为,是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责任。因被告旅游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及意外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先在其保险范围内给予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旅游公司承担。故此,原告依法起诉被告到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旅游公司辩称,首先,原告在我景区受伤属实,事发后我公司积极救助原告,在当地医院处置后原告本人要求回其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治疗,因此我公司已经尽到了责任和义务;其次,事发当天突降大雪是自然原因所导致的,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的发生原因是相互混合的,我方不应承担完全责任。最后,无论是依据侵权责任法还是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都是不同的赔偿项目,是与医疗费相对独立的赔偿项目,本案应当由保险公司首先承担理赔责任,我公司在理赔限额内不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才由我公司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本案事实部分,同意被告旅游公司的意见。被告旅游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12日至2017年11月11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根据公众责任保险单第10.1特别约定第一款,每次事故人身伤亡医疗免赔1000元或损失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该保险每个人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40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事故的发生原告本人也应具有过错,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医疗费、伙食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是因住院治疗所引发的费用,根据惯例该4项费用均属于医疗费的赔偿下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均属于间接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医疗费票据8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法律没有规定非医保用药部分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因此原告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门诊票据中有2张是2017年6月10日开具共计164.30元(144.30元+20元)和住院收费票据
26841.14元,是作为医疗机构的德惠市人民医院出具,并且与原告的就医时间吻合,予以采信,2017年9月25日的5张门诊收费票据虽然是德惠市人民医院门诊出具,但不在住院治疗期间内,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应包括该部分,属于重复计算,故对该5张门诊收费票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证据3组,同样是德惠市人民医院出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二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在庭审中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予以采信,关于后续治疗费1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后续治疗费15000元,确定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中,并未规定个人不允许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因此,对后续治疗费用也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鉴定费票据1张,本案中,该票据是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系原告为确定赔偿标准和损失的必要性支出,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交通费收据1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虽然不是正式票据,但是原告实际发生的,也已经过被告旅游公司认可,考虑原告打车去德惠就医的实际情况,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原告自述书一份,该自述书仅仅是原告的自述,并不能客观的反映实际情况,也非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代理费票据一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律师代理费不在该条规定的赔偿范围内,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九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84号文件,即关于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其中的“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就医在吉林省德惠市,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当地”应是就医行为所在地,而非受诉法院所在地,因此对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中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应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84号文件为准。关于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举证证明其住所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30.42元/年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25736元/年,因此对残疾赔偿金标准可以按照其住所地吉林省标准计算,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旅游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公众责任险保险单一份,本案中,系保险公司与旅游公司签订的公众责任险保险合同,合同真实有效,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旅游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凤凰山景区游客意外受伤经过笔录一份,该笔录是原告自己的伤后的自述,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0日下午14时许,原告去被告旅游公司经营的景区游玩,由于下山的木板栈道上存雪,栈道板湿滑,原告摔倒致使右脚踝骨部扭伤。原告向被告旅游公司要求回吉林省德惠市医院治疗,被告旅游公司同意后后原告便打车回去住院。原告经吉林省德惠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外后踝骨折。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27005.44元。后经原告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期限60日;营养费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1.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2.被告方赔偿的各项费用是否合法合理。关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作为被告的旅游公司在栈道板上存雪湿滑的情况下,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受伤,被告旅游公司应承担90%的责任;栈道板存雪湿滑是客观原因导致原告受伤,但原告对此应当有注意的义务,对于原告受伤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关于赔偿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合法票据确认为27005.44元(26841.14元+164.30元);关于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应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84号文件,即按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因此,原告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支持1900元(100元/天×19天);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工资,也没有提供同期护理人员工资标准,应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84号文件和鉴定意见,即护理费标准每人每天125.66元计算,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支持7539.60元(125.66/天×60天);关于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其中的“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应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84号文件2016年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30.42元/年计算,但因原告已经年满61周岁,伤残赔偿金应计算为19年,即支持50407.80元(26530.42元×19年×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应酌定支持30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应支持1500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根据鉴定意见中的营养费以6000元为宜,因此支持营养费60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上述证据认定,支持1500元;关于诉讼费和鉴定费的承担,根据被告旅游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因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旅游公司及保险公司承担部分,鉴定费3300元,也应当按照该条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代理费,根据上述证据认定,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为115652.84元(医疗费2700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7539.60元+伤残赔偿金5040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3300元)。因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则原告应自行承担11565.28元(115652.84元×10%)。二被告承担104087.56元,被告旅游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给付原告赔偿款,不足部分由被告旅游公司承担。根据该保险合同明细表第10.1特别约定中每次事故人身伤亡医疗绝对免赔1000元或者损失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医疗费用应赔偿37804.90元[(医疗费27005.44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90%×10%],因37804.90元的10%即3780.49元高于1000元,因此应免赔3780.49元由被告旅游公司承担,其余费用100307.07元(115652.84元-11565.28元-3780.49元)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1.共支持104087.56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公众责任险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100307.07元,剩余部分3780.49元由被告旅游公司给付,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诉讼请求2.按照诉讼请求1.支持的比例由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分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凤凰山森林旅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董某某3780.49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董某某100307.07元;
三、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64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负担23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芙艳
审判员 张明非
人民陪审员 贾洪波
书记员: 杜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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