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
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王某某
王某某
原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签订的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赵某某提供了借款,被告赵某某作为借款人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到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按借款总额每日0.2%加收违约金,该约定明显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截止到2015年3月12日的利息为76667元(200000元×20‰÷30天×575天=76667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偿还原告董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76667元(此款已计算至2015年3月12日,2015年3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日的利息按月息2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对判决一项负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赵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签订的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赵某某提供了借款,被告赵某某作为借款人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到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按借款总额每日0.2%加收违约金,该约定明显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截止到2015年3月12日的利息为76667元(200000元×20‰÷30天×575天=76667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偿还原告董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76667元(此款已计算至2015年3月12日,2015年3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日的利息按月息2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对判决一项负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赵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审判长:王月民
审判员:陈国志
审判员:田海峡
书记员:任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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