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
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李某某
原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李某某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超出法律限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本案借款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截止到2015年9月7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02799.99元(20000×6%÷12÷30×771×4=102799.99),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万元未超出规定范围。被告李某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董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李某某对判决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李某某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超出法律限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本案借款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截止到2015年9月7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02799.99元(20000×6%÷12÷30×771×4=102799.99),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万元未超出规定范围。被告李某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董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李某某对判决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
审判长:王月民
审判员:陈国志
审判员:田海峡
书记员:任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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