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
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刘博(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宋开发
张某某
原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杰、刘博,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开发。
被告张某某。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宋开发、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月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开发、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宋开发、张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宋开发提供了借款,被告宋开发作为借款人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张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月息24‰,该约定明显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月息20‰计算利息,截止到2015年8月5日原告请求利息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开发偿还原告董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此款已计算至2015年8月5日,2015年8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日的利息按月息2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张某某对判决一项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宋开发、张某某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
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宋开发、张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宋开发提供了借款,被告宋开发作为借款人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张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月息24‰,该约定明显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月息20‰计算利息,截止到2015年8月5日原告请求利息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开发偿还原告董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此款已计算至2015年8月5日,2015年8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日的利息按月息2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张某某对判决一项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宋开发、张某某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审判长:王月民
书记员:任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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