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
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辛某
文安县众惠木业有限公司
崔岩
原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某。
被告文安县众惠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子会,组织机构代码证:A1949338-9。
被告崔岩。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辛某、文安县众惠木业有限公司、崔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辛某、文安县众惠木业有限公司、崔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辛某、文安县众惠木业有限公司、崔岩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辛某提供了借款,被告辛某作为借款人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文安县众惠木业有限公司、崔岩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月利率3%,到期未足额偿还借款双倍加收罚息,该约定明显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截止到2014年12月28日的利息为151667元(500000元×20‰÷30天×455天=151667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辛某偿还原告董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51667元(此款已计算至2014年12月28日,2014年12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日的利息按月息2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文安县众惠木业有限公司、崔岩对判决一项负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0元、保全费4220元,共计15420元由被告辛某、文安县众惠木业有限公司、崔岩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辛某、文安县众惠木业有限公司、崔岩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辛某提供了借款,被告辛某作为借款人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文安县众惠木业有限公司、崔岩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月利率3%,到期未足额偿还借款双倍加收罚息,该约定明显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截止到2014年12月28日的利息为151667元(500000元×20‰÷30天×455天=151667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辛某偿还原告董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51667元(此款已计算至2014年12月28日,2014年12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日的利息按月息2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文安县众惠木业有限公司、崔岩对判决一项负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0元、保全费4220元,共计15420元由被告辛某、文安县众惠木业有限公司、崔岩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审判长:王月民
审判员:陈国志
审判员:田海峡
书记员:任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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